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其规定,受伤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基础举证责任,就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言,受伤职工必须首先对其系在上下班途中、行驶在合理路线、与他人发生了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后,方由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承担后续的否定性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泰姜行初字第0030号
二审:(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1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潘雨林。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第三人:泰州市富吉织布厂。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潘雨林系第三人泰州市富吉织布厂的职工。2012年4月10日12时左右,潘雨林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姜堰区娄庄镇三联村二十三组路段时跌倒受伤。原姜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1.潘雨林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时,适逢由王扣林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亦行至该地点,后潘雨林连人带车倒地,电动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志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潘雨林受伤;2.黄志远驾驶电动车搭载一名超过12周岁人员,构成违法,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3.潘雨林所驾车辆及其本人与货车有无接触及潘雨林所着上衣后背上部的痕迹如何形成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潘雨林提供救助金6万元。2013年4月8日,潘雨林认为其在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系从医院输完液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所致,遂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姜堰区人社局提交了潘雨林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潘雨林事发当月出勤表等证据,抗辩潘雨林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当年4月,潘雨林向姜堰区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姜堰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9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潘雨林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潘雨林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雨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扣林的驾驶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潘雨林的诉讼请求。潘雨林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潘雨林撤回对陈存德的起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以机动车存在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在机动车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以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为补充。潘雨林的举证及公安机关的查证不能证明王扣林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雨林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或推定潘雨林与王扣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潘雨林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潘雨林的再审申请。潘雨林向泰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亦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书。
审判结果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认定部门原则上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的,虽不能排除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性,但受伤职工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或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不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在受伤职工对此未能举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成为工伤认定部门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当存在既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又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特殊情形时,工伤认定部门仍应根据受伤职工的举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受伤职工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本案中,对于潘雨林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在潘雨林提起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中,一审、二审、再审均因潘雨林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赔偿请求均被人民法院驳回;并且,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中,潘雨林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或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因此,姜堰区人社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结合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认定潘雨林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雨林的诉讼请求。
潘雨林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及其相关规定,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患有职业病等。在职工对工伤认定的基础事实举证之后,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倒置的后续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在上下班途中、行驶在合理路线上、与他人发生了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等基础事实。在上诉人就上述基础事实举证之后,用人单位应当对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责任大小问题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潘雨林提供的相关材料仅能证明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扣林发生过碰撞或者有其他外力介入导致事故的发生,生效民事判决中亦明确载明无法认定王扣林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潘雨林并未能完成其基础的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调取事故卷宗以及不准许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的问题,因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卷宗以及申请鉴定所涉事项,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无重复申请之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实践中经常存在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交通事故事实、责任等无法查清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
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因工受到伤害后所享受的一种福利性救济和保障,天然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因此,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必然应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就明确规定,职工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与此同时,基于实践中职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客观困难,为充分保障职工因工受伤后能依法获得救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同时也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综上,笔者认为,综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本意可知,受伤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基础举证责任,如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患有职业病等,在职工对工伤认定的基础事实举证之后,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倒置的后续举证责任。而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言,其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受伤职工是否认定为工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对于受伤职工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不负有举证责任。
同理,就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言,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对其在上下班途中、在合理路线上、与他人发生了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后用人单位应当对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的责任大小问题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对此,有学者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因此,如果受伤职工未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非主要责任,则应当认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故对事故责任大小的举证责任仍属于受伤职工。对此,笔者并不赞同。首先,该规定仅是一种引导性说明而非法律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其中,该规定将“非本人主要责任”变更为“本人主要责任”,事实上已经取代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其中所考量的因素就是本人主要责任系类似于醉酒、吸毒等情形的排除性条款,对该情形应当由否定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直接推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故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并不在受伤职工,而在用人单位。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猶职责,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受伤职工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形下,如迳行依据举证责任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则可能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发生。
就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形而言,对于受伤职工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在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是否是受伤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对于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的认定,即便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不能完全排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在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结果。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认定书中未能对责任大小进行认定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更应当充分行使其事实调查职责和义务,在穷尽调查措施之后,综合现有证据,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受伤职工在该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主要责任,从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认定。
三、民事判决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对社会保险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影响
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中对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实践中,民事裁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认定受伤职工以外的一方与职工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并进一步认定责任大小;一是认定受伤职工以外的一方与职工受到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三是对于受伤职工以外的一方与职工受到的伤害有无因果关系无法认定。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民事裁判对因果关系之后各方责任大小的认定可以直接作为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据予以采信。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是双方责任大小认定的前提,生效民事裁判中认定受伤职工以外的一方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必然推导出另一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是这并不必然代表受伤职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事实上,该种情形类似于职工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绝大多数应由受伤职工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不能排除一些例外情形,如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虽然没有他人的介入,但不能据此认定受伤职工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综上,该种情形下可以初步认定受伤职工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但不妨碍受伤职工提出证据予以抗辩。就第三种情形而言,与第二种情形十分类似,但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受伤职工在民事诉讼中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法院即可作出双方之间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民事裁判。但是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并不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理由上文中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文/蒋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蔡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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