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行初字第112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024号
【基本案情】
王某系山东鑫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前被派至山东某粮油公司从事车间保洁工作。
2014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粮油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2∶00,事故发生当日其未请假提前离岗。
2014年11月3日,王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5年7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王某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山东日照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2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鑫某公司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山东日照中院。
【一审判决】
日照中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根据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王某当日曾去粮油公司上班,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下班必经路线,即使王某未经请假提前下班,其仅仅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相应的规章制度,其性质仍然是下班,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故判决:驳回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鑫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1时许,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用工单位粮油公司出具的有关保洁人员管理规定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存在严重的早退事实,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正常的下班时间约1小时左右,其离开工作岗位时间显然更长。而原审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对该事实未作出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2、王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如上所述,王某存在严重的早退情形,并非正常上下班途中,其在正常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行为,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不仅与工作没有关系,而且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的认定实质上是对王某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纵容,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
【二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结果审理认为: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原《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所以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再次,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鑫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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