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放弃抢救,致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
案号 一审:(2013)章行初字第30号 二审:(2013)赣中行终字第12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江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
原告的配偶钟云峰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分行的职工。2013年1月14日钟云峰由单位安排前往江西萍乡、宜春等地进行审计工作。1月20日午饭后钟云峰回房间整理资料,下午17时左右被发现其倒在房间,并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18点25分初次诊断为脑疝形成、右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临床症状为深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均消失。当天21点30分手术后钟云峰呼吸停止,右侧瞳孔散大,即在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后,患者一直靠呼吸机维持,无自主呼吸,从1月22日2时起至1月25日17时心跳停止,钟云峰一直处于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为5mm,对光反射消失。1月25日17时00分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4日,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州市分行向江西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8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钟云峰死亡为工伤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2013年7月8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西省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住院相关材料”的规定,医院出具的抢救和死亡证明是认定钟云峰发病和死亡时间的依据。钟云峰突发疾病送入医院至认定其死亡相差5天,已超过48小时。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其不属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罗江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上诉人的丈夫钟云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原则上超出了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从本案医院抢救病历可以证明,钟云峰入院抢救时为深度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在2013年1月20日当晚手术后呼吸已经停止,瞳孔散大,医院在钟云峰气管导管处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时钟云峰已无救治可能,只是在钟云峰家属及其单位不放弃治疗并积极要求下,医院用呼吸机维持其生命至2013年1月25日。虽然钟云峰心跳停止的死亡时间超出了48小时,但在48小时之内钟云峰已深度昏迷,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已无存活可能,48小时之后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据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钟云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能否视同工伤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钟云峰是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钟云峰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其家属不愿放弃抢救,才导致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在这种情形下应认定为工伤。围绕争议的问题,需要明晰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演变,正确理解与适用该规定,统一裁判标准。
一、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演变
对于在工作中由于职业病以外的疾病而导致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在立法上经历了一个从不认定到认定的发展过程。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对因工负伤、残废的待遇做了一些规定,但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具体范围。1953年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工伤认定范围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未规定因疾病而导致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在(65)险字第760号《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等,发病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坚持上班,而突发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该复函肯定了突发疾病死亡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工伤。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中却指出:“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生高血压,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该复函又否认了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疾病可以认定为工伤。但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中又重新肯定了(65)险字第760号复函的精神,提出可以按照工伤待遇处理。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正式将工作中的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该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自此,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
二、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解读
从上述规定演变来看,疾病本来并不属于工伤范畴,因为工伤一般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到的人身伤害,包括职业病,不包括非职业病的疾病。工伤的内在属性是其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职业病之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就是因为其是因工作的原因导致的。而非职业病的疾病,可能是因职业之外的原因所致,也可能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如果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就应认定为工伤。如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在(65)险字第760号复函例举的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突然发病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为了工作带病坚持上班等原因造成死亡的情形,均与工作具有内在关联性,因此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肯定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也是由于工作紧张引发的。但是突发疾病是否是因工作紧张造成的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从而导致只要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一般都认定为工伤。如此一来,就把那些与劳动无关的疾病也纳入了工伤范畴,明显不符合建立工伤制度的初衷。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伤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要求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规定避免了将所有突发疾病都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的范围,也考虑了证明突发疾病与工作相关性的困难,不要求是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而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可,这样规定更容易操作。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即造成与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而与工作具有关联性的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却不被认定为工伤。但证明突发疾病与工作相关性毕竟相当困难,立法者可能是为了寻求平衡,从可操作性出发,无奈地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
三、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适用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坚持以下原则:一要坚持把握立法精神原则。在司法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要缩小职工的保障范围,还要充分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二要坚持有利劳动者原则。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也应倾斜保护劳动者。在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理解和适用。行政机关在无法明确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大胆地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需担心工伤认定结论被法院否决。三要坚持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劳动争议处理本来就程序多、时间长,因此在司法中要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处理,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注重劳动合法权益保护的前提下,也要兼顾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权益。
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或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1]本案中钟云峰到外地进行审计工作,属于单位要求其工作的时间和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可以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成了区分视同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超过48小时死亡的则不能视同工伤。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但是,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完全机械地以死亡证明书来认定职工的死亡时间,有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放弃抢救治疗;二是过度抢救治疗。关于第一种放弃抢救治疗的情形。如果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那么放弃抢救死亡的,应该视同工伤。[2]如果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尚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那么在48小时之内选择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则不应视同工伤。在无法证明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形下,为了防止随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违背社会伦理现象的发生,不应将在48小时之内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关于第二种过度抢救治疗的情形。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但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视同为工伤。如果在48小时之内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已无救治可能的症状,医疗机构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则不属于过度抢救,不应视同工伤。本文所指的过度抢救是指对无存活可能性的病者在48小时之外继续进行无效的抢救。本案即属于过度抢救的情形。从本案医院抢救治疗的病历来看,钟云峰入院抢救时为深度昏迷,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在抢救的48小时内呼吸已经停止,瞳孔散大。此时钟云峰已无救治可能,只是在钟云峰家属及其单位不放弃治疗并积极要求下,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并继续抢救,才导致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其在48小时外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应视同工伤。
【注释】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2]杨科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研究”,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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