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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作者:俞朝凤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16-09-26 09:49:00 浏览量:

【内容提要】

职工上下班途中在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公外出等其他情形下,如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仅因其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不予工伤认定。


案号

一审:(2013)甬镇行初字第3号 二审:(2013)浙甬行终字第4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海人社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林燕。


王宝林与原告迅安公司签订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1日,原告迅安公司盖章确认聘用王宝林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驾驶车辆号牌为浙B77666,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9日,王宝林、案外人程东阳受原告迅安公司设在江西省九江市运输点负责人翁明夫的指派,由王宝林驾驶浙B78045车辆外出。同日12时18分左右,途经江西省浮梁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时,因雨天路滑未减速行驶,王宝林驾驶的涉案车辆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王宝林在该起事故中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5月2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宝林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8日,第三人冯林燕(系王宝林的妻子)向被告镇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迅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9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宝林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迅安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9月2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镇政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迅安公司仍然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迅安公司不服认定被诉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原告迅安公司与王宝林没有劳动关系。2.车牌号为浙B78045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志国名下,该车辆不属于原告迅安公司所有,原告迅安公司从未指派王宝林外出办理车辆年检;即使存在王宝林受案外人王志国指派外出办理年检手续,也与原告迅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迅安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王宝林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在杭瑞高速公路,且王宝林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故王宝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撤销。


被告镇海人社局辩称:1.王宝林虽与原告迅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5月9日,王宝林和同事受原告迅安公司指派,共同负责将浙B78045车辆驾驶到宁波办理车辆年检年审,并被要求在车辆年检后返回原地时捎带公司重油样品。牌号为浙B78045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志国系原告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家萍的丈夫,上述车辆实际是原告迅安公司的工作用车。因此,王宝林受公司指派外出出车行为,可以认定为工作性质。虽然王宝林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但其因公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镇海人社局在其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自2012年始,原告迅安公司与王宝林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可根据原告迅安公司与王宝林的结算清单、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和招用外省驾驶员备案登记表、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宝林受原告迅安公司指派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结合程东阳及王晓苏的证人证言、浙B78045加油卡签名单位为原告迅安公司、浙B78045登记所有人王志国与原告迅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家萍为夫妻、原告迅安公司委托王宝林办理浙B78045车辆年检手续、原告迅安公司在江西省九江市设立运输货物分部等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迅安公司虽称王宝林未受其指派,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镇海人社局将王宝林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但被告镇海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并未说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详细阐述认定王宝林为工伤的理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瑕疵,法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迅安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迅安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海人社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镇人社工认(2012)9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迅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起诉理由基本相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宝林在2012年虽未与原告迅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迅安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盖章确认的招用外省驾驶人备案登记表所载内容可以得出,原告迅安公司招聘王宝林从事驾驶车牌号为浙B77666的大型车辆,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迅安公司与王宝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9日,原告迅安公司江西省九江市运输点负责人翁明夫将车牌号为浙B78045的车辆钥匙交给王宝林和案外人程东阳,并指派二人外出办事。同日12时18分左右,途经江西省浮梁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时,因雨天路滑未减速行驶,王宝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78045车辆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王宝林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5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迅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指派王宝林外出办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宝林虽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情形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不得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王宝林受原告迅安公司指派驾驶车辆外出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宝林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认定王宝林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在此,予以指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宝林与原告迅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宝林是否在受原告迅安公司指派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王宝林负涉案交通事故全责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虽不是各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但确实具有讨论价值和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车辆作为代步工具进入了寻常百姓家,随之而来的是职工受交通事故伤害现象频发。在这些事故中,不乏职工负全责的情形。职工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一种观点认为,职工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是职工本人负交通事故全责,表明其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将其排除在认定工伤情形之外。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职工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职工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之外。笔者认为,职工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在考量以下两个因素后作出判断。


一、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的分析和判定。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在司法实务中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的责任形态有以下几种: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是一种常见的职工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为此对职工在交通事故伤害中的责任形态和工伤认定法定条件的关系作了一定规整。《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交通事故伤害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伤害。二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或因公外出期间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前一类交通事故伤害中,《工伤保险条例》将交通事故责任形态规定为工伤认定的一个否定式条件,即职工只有对该交通事故不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作这样的规定,是十分适宜的。工伤保险制度设定的主要意旨是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时能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但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均需要衡平各方利益,工伤保险制度也不例外,其在保护劳动者利益时,也需要兼顾用人单位利益和国家利益。工伤保险制度主要保障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时能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虽然也是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考虑,但毕竟扩大和延伸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外延范围,加重了用人单位和国家的负担。因此,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符合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较为严苛的条件,以缓和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利益、国家利益间的冲突和紧张关系。后一类职工交通事故伤害,如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在客车行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形态作为工伤认定的一个肯定式或否定式条件,也就是说,其不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因此,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伤认定中遇到这种情形,不需要审查这一因素。


二、工伤事故的免责事由

职工本人在交通事故伤害中的责任形态,不构成工伤认定法定条件的,职工本人负全责交通事故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这一问题实际上可以转化为其是否构成工伤事故的免责事由,即职工本人对事故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能否构成工伤事故的免责事由。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脱胎于侵权责任法的工伤保险制度,是随着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发达、保护劳动者权益理念践行,及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建立起来的。基于这一立法背景和立法理念,工伤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其他加害人造成员工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如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均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无过错是针对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不仅如此,为了强化受事故伤害职工权益的保障,在工伤事故中,即使员工本人对事故伤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如符合法定条件,也不能将该事故伤害归入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等同工伤事故认定中不存在免责事由。当然,该免责事由应当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这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免责事由。这三种免责事由中,员工本人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均是故意。因此,只有员工本人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的过错时,才能免除工伤保险和赔偿责任,而职工的一般过失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并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工伤保险和赔偿责任。职工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中,职工本人对事故伤害发生的主观过错形态是重大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不能将职工负全责作为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免责事由。


综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对于其他情形下,如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条件,不能因其对该交通事故伤害负全责,不予认定工伤。(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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