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劳动者与朋友相约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单位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行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张安美
原审第三人张安付
原审第三人李言成
再审申请人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亭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安美、张安付、李言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鲁行申49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9月18日组织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华宝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米强、被申请人山亭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明、刘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玉英系华宝牧业公司分割车间职工,日常住在公司内职工宿舍。2015年12月1日,李玉英下班后于18时42分从公司外出至汉诺路与汇丰路交叉口附近吃饭。饭后,李玉英乘坐一同吃饭的朋友邹为岭驾驶的电动车沿汉诺路由东向西返回公司宿舍,当行驶至距离汉诺路与世纪大道十字路口红绿灯约150米处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肇事司机李伟于当日20时08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玉英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经仲裁裁决,确认李玉英与华宝牧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3日,李玉英之女张安美向山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补正后,2018年7月31日,山亭区人社局作出山人社工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玉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8月1日、8月8日向张安美、华宝牧业公司送达。华宝牧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山亭区人社局作出的山人社工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认为:关于李玉英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通过审理查明,李玉英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范围在18时42分至20时08分之间,去除来回路途时间和就餐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定为19时至20时比较客观,因此认定李玉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左右或20时左右均不能确认为错误。即使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20时,李玉英自外出就餐至返回单位宿舍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共计1小时18分,对于外出就餐来说,时间应为合理时间。华宝牧业公司虽然设有食堂,但并非免费,亦未强制员工在单位内就餐,李玉英外出就餐应当属于正常就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李玉英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山亭区人社局认定李玉英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李玉英作为华宝牧业公司的职工,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且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山亭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华宝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宝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李玉英下班后和朋友约会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上下班途中明显错误;山亭区人社局滥用行政权力给原审第三人补正材料的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李玉英因交通事故死亡为非工伤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李玉英下午下班后到公司外餐馆用餐后,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用餐及返回路线经山亭区人社局调查认定属于合理路线,发生事故时间属于下班途中进行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时间。山亭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宝牧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生效的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而行政判决将时间修改为当日18时42分至20时08分之间,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是在合理时间内,向“上下班途中”拉近,该事实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一、二审认定李玉英下班后和朋友约会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上下班途中明显错误,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李玉英在申请人公司院内职工宿舍居住,院内有职工食堂,工作单位和职工宿舍在同一院内,生活十分便利。一审法院认定李玉英外出约会属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是完全错误的,李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非工伤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3.被申请人滥用行政权力给原审第三人补正材料的时间长达一年八个月,被申请人明显执法不公,程序违法;一、二审没有对原审第三人提交录像的来源、制作方法、制作人等进行审查,不排除有变造的嫌疑。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行初6号行政判决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人社工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山亭区人社局答辩称: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张安美、张安付、李言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称:李玉英生前为华宝牧业公司分割车间职工,监控视频显示华宝牧业公司当日加班,下班时间为当日18时以后;华宝牧业公司食堂对生产一线职工并非免费,李玉英当天下班后外出在附近就餐,系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请求认定李玉英的伤害为工伤。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根据本院组织听证的情况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李玉英当日下班从公司宿舍出公司大门的时间大概是18时30分左右;一、二审认定李玉英下班后出公司的时间是18时42分不准确,本院予以指出。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玉英下午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对李玉英是华宝牧业公司职工、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害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李玉英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玉英在单位提供的工厂内宿舍居住,其工作地与居住地均在厂内,单位提供就餐食堂;根据华宝牧业公司车间主任及同事的证言,李玉英所在车间上班时间为早上6:30,下班时间不固定,根据当日产量推算,事故当日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上班时间统一着工作服;根据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监控视频,事故当天李玉英下班后于18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宿舍出走出公司大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从空间因素上,李玉英下班途中应限于往返工作地与公司宿舍;从时间因素上,合理时间应为其以下班为目的的在途时间。李玉英当日17时30分左右下班到18时30分左右穿着生活装离开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门,应当认定此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行为已经完成。李玉英与朋友相约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单位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行终12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山人社工字〔2018〕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李仲轲
审判员 朱毅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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