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函〔2004〕317号)
发布时间:2026-02-25 浏览: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函〔2004〕317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请示》(津劳局〔2004〕28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如果职工一方认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无有效证明,而用人单位不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00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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