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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伤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先行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09  浏览:

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伤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先行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王某某诉诸暨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号】(2017)豫0506行初73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506行初73号

原告王友明,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生,男,汉族,1947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东,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910669123。

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地址: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牛红军,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慧,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5201311548895。

原告王友明不服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201708号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以下简称不予支付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生、刘艳东,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伟、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内容为:我中心于2017年7月31曰受理了申请人王友明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研究,作出如下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自2011年7月l曰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您于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二、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仲裁字(201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由您的用人单位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您支付的工伤医疗费91308.0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24元,共244548.07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之规定,您提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4548.07元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章之规定。

综上,我中心决定不予先行支付。

原告王友明诉称,原告是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8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六级),2009年8月8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02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由于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原告无法获得社会保险理赔,2010年8月9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裁(201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用人单位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44548.07元,裁决书生效后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至今无果而中止。原告为了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明文规定,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包括所需一应材料)。被告受理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家立法司法旨意,是明显不当的。主要理由是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具有社会保障性和超前性,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二是原告所受工伤时间虽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但持续到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后至今近10年仍未得到分文待遇,理应得到社会保险救助,以保障基本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7年8月2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王友明当庭出示的证据、依据:1.案例三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辩称,我中心于2017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正确合法,理由如下:

一、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适用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于2008年6月6日遭受事故伤害,2009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19日经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其与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自2011年7月l曰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受伤时间和工伤认定时间均在先行支付规定实施之前,不在法律实效产生的实施范围内,因此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二、原告向我中心提出的先行支付项目不合乎法律的规定。原告根据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仲裁字(2010)3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即应由原告单位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工伤医疗费91308.0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24元等共计244548.07元,要求我中心向其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我中心提出的上述先行支付的项目错误,理由如下:

(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因此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三)原告所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不属于先行支付申请范围。理由如下: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如下规定,:1.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3.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各项规定,原告所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先行支付的申请范围。

(四)用人单位未在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曰起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发生的工伤待遇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原告所在单位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属于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理由如下: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曰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和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综上,对于原告向我中心提出的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我中心对其申请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王友明申请先行支付材料一套;第二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上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例真实性有异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的实效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据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案例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座谈会纪要》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8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伤残六级,2009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19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10)32号仲裁裁决,解除原告与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91308.0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24元等共计244548.07元。因安阳县白莲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该裁决书,原告申请安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7月1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安县劳仲裁字(2010)3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具有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可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是关于施行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认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本案中,原告的事故伤害虽发生在2008年,但原告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已开始施行。原告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且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法规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对被告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原告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应当由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款项。

综上,被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原告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作出的201708号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2017年8月2日作出的201708号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

二、责令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友明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玉鑫

审 判 员  朱靖文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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