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09 浏览: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梁光远诉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8)冀08行终246号
【裁判要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尚未欠缴工伤保险费,待工伤职工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8行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43590451337。
法定代表人何文,男,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远,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审第三人滦平县滦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瓦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54028974B。
法定代表人范明昆,男,董事长。
梁光远诉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1月20日晚23时许,原告在斜井挂钩时,被罐车挤压受伤。2015年4月28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016年1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和第三人自2015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000.00元。此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8年2月6日,原告方通过快递方式,将申报工伤待遇材料邮寄给被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2018年2月9日,被告方签收原告方邮寄的申请材料,没有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没有做出答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可,同时认可2015年1月20日,原告受工伤时,第三人单位不欠缴工伤保险。但是,第三人单位自2017年5月开始欠缴工伤保险费,至2018年5月原告起诉时,已欠缴工伤保险费超过六个月,根据冀劳社办〔2004〕253号文件规定,可以停止支付第三人单位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因电脑操作系统的设置,欠缴工伤保险费超过六个月的,无法进行系统操作,计算核实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而且,被告即使可以核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只对第三人单位进行支付,无法直接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作为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受工伤时,第三人不欠缴工伤保险费,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应当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2个月内没有履行核定职责,而其所述原告要求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第三人单位已欠缴六个月工伤保险费,即不予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原告梁光远提出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滦平县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1、本案中参保单位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发生直接的工伤赔付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赔付工伤保险待遇。2、被上诉人邮寄的材料不是由上诉人签收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上诉人申请工伤待遇的材料。3、原审第三人欠费已超过6个月,根据冀劳社办(2014)253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可以停止支付该单位工伤保险待遇。4、一审判决令上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未对被上诉人的诉状被告不明确的问题进行审查,属程序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参诉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据此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受伤时,原审第三人不欠缴工伤保险费,亦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而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和本院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询问时,上诉人却不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具有法定职责落实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却怠于行政,属“应为而不为”;上诉人陈述的“不能直接为被上诉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是规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平
审 判 员 李小龙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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