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工伤案例  >  典型案例  >  正文

劳动者先后在不同单位患职业病,无法查明引发职业病的具体单位的工伤认定问题

  来源:江苏高院  发布时间:2025-12-25  浏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参阅案例74号:刘小芹诉兴化市人社局职业病工伤责任主体认定案——【劳动者先后在不同单位患职业病,无法查明引发职业病的具体单位的工伤认定问题】


【裁判摘要】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业病的形成往往具有连续性、缓慢性、潜伏性的特点,其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劳动者先后在不同劳动单位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均存在导致职业病隐患,在无法明确引发劳动者所患职业病的具体单位的情况下,前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以前单位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27号

原告:刘小芹(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投资人)。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从秀,系解文中(已故)之母。

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刘小芹因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小芹诉称:(1)原告系原个人独资企业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投资人,因职工解文中职业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2)解文中在离开原告经营的企业后,即进人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沾浆工作,再次从事了接触具有相同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作,原告不是最后发病时的用工主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第八条及《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而应由发现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3)解文中职业病鉴定结论作出后,其亲属也以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针对同一职业病,同时受理两份针对不同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两份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解文中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莫来粉粉尘,经诊断为矽肺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2014年4月29日,泰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解文中为矽肺的鉴定结论,认定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均为用人单位。解文中作为原告投资的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的职工,在该厂工作期间曾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后被诊断、鉴定为矽肺病,应以该厂为用人单位认定解文中工伤。(3)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任意解释明显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从秀述称:职业病鉴定书能够证明解文中在原告单位上班及被鉴定为职业病的事实,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完整材料,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解文中在本公司工作前已在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工作长达4年,医学知识表明矽肺病的形成时间最短也要2年左右,被告根据职业病鉴定书所载的用人单位申请所作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解文中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先后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在前单位工作期间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后单位工作期间未办理工伤保险。解文中在离开前单位以及进人后单位工作时,两单位均未对其进行体检,且两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文中工作期间,车间环境状况、职工防护等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4月29日,泰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泰职鉴2014003《职业病鉴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锆砂粉尘;2012年2月21日至8月17日在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莫来粉粉尘;鉴定结论为:矽肺壹期。2014年5月19日,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投资人刘小芹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解文中为工伤。刘小芹不服,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刘小芹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系刘小芹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12年2月2日被注销。被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解文中以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兴人社工字[2013]第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3月27日,解文中因矽肺、间质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相应行政权限。解文中系被注销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该厂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投资人承受,被告受理刘小芹的申请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刘小芹投资设立的企业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解文中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亦未举证证明企业工作环境状况等符合标准。故刘小芹对解文中所患职业病依法应承担工伤责任。原告主张不应当受理其申请,并陈述其在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明确注明了“请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但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目的就是要求受理,其上述主张明显不符合逻辑。原告主张应由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其依据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第八条是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而不是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故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有患职业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解文中经鉴定为矽肺壹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职业病鉴定书中确认的用人单位受理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针对同一职业病同时受理不同主体申请并作出了两份决定书,属于程序错误问题。经查,解文中与两单位分别建立过劳动关系,在两单位均从事过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两份决定是依据不同主体的申请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刘小芹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泰兴行初字第0052号判决:驳回刘小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小芹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具有同种类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工作,最后发生了职业病,应当由后一单位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其承担责任后,若认为其他用人单位也有责任,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被上诉人不应当作出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从秀、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具有相同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从事同种类工作,后发现并被鉴定为职业病,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前用工主体(即本案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情形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当针对两个用工主体作出两份工伤认定,其作为前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而应当由后一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并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可以适用于本案。经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该条规定与本案案情不相符合,且该条规定侧重保障的是“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之合法权益,是为了给劳动者救济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途径,而不应作出“只有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才能以原用人单位为用工主体申请认定职业病工伤认定”这样反向限制性的理解,此种理解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与立法本意不符。《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此条规定的是“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对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作出排除性之规定,不能理解为“只有现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刘小芹的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解文中的疾病属于长期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而引起的职业疾病,与普通工伤的当场性、即时性不同,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特殊职业环境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其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的特点,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解文中在离开原工作单位到新工作单位后才被诊断为职业病,正是体现了它发现的滞后性。被诉行政机关根据职业病防治专业鉴定结论,确定多个存在相同职业危害因素的用工主体均有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可以引导存在职业病风险的企业加强职工劳动保护,认真落实职业防护保障责任,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全面、无缝隙之保护,这对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等相关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符合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上诉人未能遵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履行自己的职业病防治责任,造成解文中患职业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认定符合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实体条件,各方对当事人对解文中应认定为工伤亦无重大争议。一审法院就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所作出合法性审查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小芹所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27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页
电话
短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