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下班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来源:江苏高院 发布时间:2025-12-25 浏览: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参阅案例69号:束秀红诉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职工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下班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裁判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其中,“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职工如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病症,下班后不久病情加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案例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疾病的发生、加重往往有一个由轻到重发展过程,对于职工而言,对于疾病缺乏认知能力,带病完成工作不能成为拒绝认定工伤的理由。同时,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应以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职工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下班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争议焦点:1.职工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下班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案号:(2013)扬行终字第0058号
原告:束秀红(系死者周长贵妻子),女,1961年4月7日生,住仪征市区新河花园。
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北路86号。
第三人:仪征申威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工农北路192号。
原告束秀红诉称: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提供的周长贵工作期间就出现的身体不适以及死亡原因和工作时间只字未提,未作出合理说明及解释,回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被告对于不予认定工伤未提供必要的证据及理由。被告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符,事实是周长贵在上班期间就出现了胸闷、腰部和背部痛疼,带病完成工作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工伤保险条例》从立法本意和目的来看,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原因等应作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周长贵的疾病,符合由轻到重的疾病发展过程,周长贵不是专业医护人员,对于基本的医疗知识和疾病缺乏认知能力,不能把带病坚持完成工作当作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该情形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仪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仪征市人社局辩称:经我局调查,周长贵于2011年4月25日16时至24时上夜班,下班回家后,于次日凌晨1时余发病呼叫120,由120急救中心接至仪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周长贵4月25日当晚分别于20时20分左右和23时45分左右召开了两次安全会议,期间未发现其身体异常。而且,从我局调查的情况来看,大部分证人都证实周长贵当天上班期间身体未出现异常,只有石少星反映周长贵身体不适,且有证人反映周长贵腰疼已经有一周时间,因此石少星的证词是孤证,周长贵也不是突发疾病。从周长贵的入院病历来看,其本人和家人向接诊医生所作的陈述,进一步证明周长贵是下班后突发胸部疼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周长贵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虽在48小时之内死亡,但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我局不予认定周长贵为工伤是正确的,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仪征申威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述称:周长贵因病去世后,我公司对他上班时间是否身体不适做了调查,最终认为周长贵上班时间并未身体不适,所以未申报工伤。但是,公司也作出答复,家属可以个人名义向有关部门申报,如果需要公司提供材料,我们将积极配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周长贵系第三人申威公司职工,第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4月25日16时至24时,周长贵上夜班并且担任值班长。当晚19时20分左右,工人孟凡琪手部受伤,周长贵分别于20时20分和23时45分召开关于孟凡琪手划伤一事调查会议。当班期间,周长贵向石少星反映腰疼、身体不舒服,其他职工未发现其身体异常,但有职工证明周长贵死亡前几天开始就已经出现腰疼、身体不舒服的现象。4月26日零时15分左右,周长贵下班回家。周长贵家人于1时5分拨打120电话,1时25分由120将周长贵送至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痛待查,主动脉夹层可能性大”,提出诊疗意见为“因病情危急,我院不能处理,予转苏北医院进一步抢救”。5时30分,周长贵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生初步诊断为“胸痛待查:肺栓塞?主动脉夹层破裂?高血压病”。4月26日6时左右周长贵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病因不明。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周长贵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周长贵于2011年4月25日上夜班期间出现腰疼等身体不舒服的症状,其克服病痛坚持完成工作,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既未具体载明周长贵工作期间就出现的身体不适以及死亡原因等情形,也未对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及理由进行具体阐明,故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扬江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仪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虽然本案中多数证人证明当日未发现周长贵身体有异常,但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人身体不舒服不会跟每个人都说,有可能跟少数人说,也有可能不说。本案中,证人石少星经过公证的证词和在行政机关接受调查的证词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周长贵在当班期间说过腰疼、身体不适,该证据应予采信。同时,亦有证据证明周长贵在去世几天前即出现腰疼、身体不舒服的现象。据此能够认定周长贵出现病症的时间是在上班期间。此外,周长贵在仪征市人民医院的初始病历也记载,其人院时间1时20分,主诉“一小时前,患者下班后,突感胸胀、后背疼……”一般而言,患者关于发病时间和病情的描述不可能完全精确,“一小时前”基本涵盖了上班时间,这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说明周长贵是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且在回家不久后即病情加重。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规定为“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而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会有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的过程,因此如有证据证明职工确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综上,上诉人仪征市人社局以周长贵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由,作出不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仪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仪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扬行终字第0058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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