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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上班时间为维护单位利益受伤应认定工伤

  来源:江苏高院  发布时间:2025-12-25  浏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参阅案例70号: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诉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纠纷案——【非正常上班时间为维护单位利益受伤应认定工伤】


【裁判摘要】

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的核心要件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是认定工作原因的辅助要件。职工在企业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救助,其目的在于减少事故对企业造成的损害,该救助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是企业自身,即便职工当时并非处于正常上班时间,其为企业实施救助行为亦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字号:(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7号

原告: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住所地在沭阳县贤官镇官宜村。

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

第三人:张根成,男,1982年10月11日生,住沭阳县贤官镇贤北村龙树五组。


原告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七彩木业厂)因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七彩木业厂诉称:第三人张根成非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5月31日,我厂请外面的师傅检修机器,放假不上班,不存在还有职工上班问题。不慎发生火灾后,我单位没有安排人到火场内救火,更没有安排张根成参加救火。张根成救火的行为完全是属于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张根成为原告工人。张根成于2011年5月30日24时至5月31日12时一直当班任机修工,不存在厂里机器检修、工人放假一说。5月31日16时许,张根成在原告单位救火时,被火烧伤。张根成在厂内发生火灾救火时被火烧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条件,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根成述称:同意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张根成系原告七彩木业厂工人。2011年5月 31日16时许,原告车间发生火灾,第三人张根成参与救火时被火烧伤。张根成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张根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其中II062% 、11102%。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根成在上班时间,因单位发生火灾,为了单位利益积极参与救火,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根成并非原告职工,受伤当天不属于上班时间,救火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23日作(2013)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


七彩木业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单位职工;原审第三人参与救火发生在下班时间,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第三人参与救火属无因管理行为,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答辩称: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工厂发生火灾后,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通知原审第三人去救火的,即便没有人通知,按常理原审第三人也必然会参与救火。因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


原审第三人张根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审第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是夜间12点至次日中午12点,救火当天时间为下午4时,原审第三人下班后正在厂区宿舍休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七彩木业厂与原审第三人张根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受伤依法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提供的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1]第433号仲裁裁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已确认上诉人七彩木业厂和原审第三人张根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其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张根成、张毛毛的调查笔录、张根成的出院记录以及本院生效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根成的伤情系其于2011年5月31日16时许为七彩木业厂救火所致,对该事实上诉人亦不持异议。


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的核心要件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是认定工作原因的辅助要件。虽然上诉人七彩木业厂当天失火时,张根成系下班时间,并已在厂区宿舍休息,但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企业发生火灾的情况下,其积极参与救火,目的在于减少火灾对企业造成的损害,该救火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是上诉人七彩木业厂,原审第三人张根成为七彩木业厂救火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其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7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高志超、徐沭淇、王明来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志群、刘国超、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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