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3年3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605@163.com。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办。
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工作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坚持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并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培训。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案件,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事故快报应当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特殊情况可以电话报送,但应及时补发传真或电子邮件。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作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市(州)协商不成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二十三条 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需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核销;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的50%核销。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交通和住宿费参照我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不超过3天,省外不超过5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伙食补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职工退休或者死亡致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 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颁布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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