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各省工伤政策 > 福建省 > 正文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2-28 14:58: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0]265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方法是: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确诊患职业病之日起至停工留薪期期限到期之日止。

  第四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后,以下称《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治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工伤职工在医疗救治期间,其伤情符合《分类目录》内规定期限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达期限,经医疗机构证实伤情已经治愈的,可以终止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到期,经经治医疗机构证实伤情尚未治愈的,可以在原发性损伤的基础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社保经办机构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任何一方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未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确认程序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到期,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从停工留薪期期限到期的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伤残等级待遇。

  第十条 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其停工留薪期到期或停工留薪期小于12个月内固定物未取出的,可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或停工留薪期确认时,增加30日取内固定物的停工留薪期。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到期(含延长期到期)存在残疾、需要劳动能力鉴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工伤职工住院停工留薪期期满,已达出院标准拒绝出院的,用人单位可以停发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到期重返工作岗位或从事其他工作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的,应当同时确认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期限。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在国家规定期限颁布前,暂按《分类目录》执行;我省现行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fujiansheng/2013-2/4408.html
上一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
下一篇: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