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印发《〈工伤认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工伤认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劳社[2004]29号
局机关各处室、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很强,且每一个工伤认定行为,都涉及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各自利益。为规范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75号令)及《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制定了《〈工伤认定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伤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工伤认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75号令)及《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用人单位在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以口头、电话、传真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死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伤事故(含职业病、下同)发生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报送《工伤认定申请表》,附送伤亡职工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病历资料(或职业病诊断书)或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属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属非正常上班时间及非正常班次发生的工伤,应附送上下班时间签到表单或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
(二)属上下班路上发生的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应附送交警部门制发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上下班路线平面图、住宅权籍或租房协议复印件或租住证明原件各一份。
(三)属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处理结论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四)属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遭受伤害的,应提交区一级相应行政机关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颁发的荣誉证书。
(五)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六)属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属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应提交《工伤确认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第四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而延迟申请工伤认定的,必须书面说明原委,并报经所在地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凡用人单位无故迟报或故意瞞报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通过信访投诉等渠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应在工伤认定书上载明迟报或瞞报准确时间段。迟报或瞞报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按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按市、区两级由用人单位单位法人注册地和社会保险关系缴交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属地管辖:
(一)单位法人注册地和保险关系缴交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保险关系缴交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属地管辖;
(二)单位法人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点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单位法人注册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属地管辖;
(三)单位法人已注册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手续的,由单位法人注册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属地管辖;
(四)特殊情况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或指定管辖。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详细审查申请资料,了解、分析事故的有关情况,根据情况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的,应组成工伤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理清调查思路,列出调查提纲、调查的人员范围和应搜集的相关证据,并一次性采集完成全部笔录和相关证据。
第七条 调查分为一般核实调查和现场调查。
(一)核实调查可采取电话询问核实或现场走访核实的形式对事故的主要情况进行必要的核实调查,并可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二)现场调查必须进行认真的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工作,填写现场勘验表、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线路图等有关记录;对工伤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以及现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自然情况、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等情况,并复印身份证留存。现场勘验表、调查笔录必须交由事故单位或相关人员阅看后由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或加按手印。
第八条 调查范围。调查范围包括伤亡人员、现场目击证人、班组、车间、人事等各级相关管理人员、以及与事故有关的人员及相关情况。
第九条 调查内容。必须包括:
(一)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受伤部位、岗位职责、工作情况(录用或入厂时间、从事工种等);
(二)事故起因、详细过程及抢救过程;
(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詞证言;
(四)各级相关管理人员对伤亡职工的用工管理、岗位职责、工作安排的证詞证言等,以及与事故有关的各个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搜集证据。调查组人员必须客观、全面、深入、及时地采集有关证据,如被调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合同、证件证明、伤亡职工工资单据,上下班打卡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等复印件。如若需要,由提供单位复印并加盖公章给予核实。搜集证据必须根据并符合证据链的各个相关环节,且所搜集的证据必须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申报的材料、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必须进行认真审核、综合分析和判断,并依据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工伤事故应当组织人员集体讨论,认真记录讨论情况及结论,讨论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必要时应进行补充调查;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困难或模棱两可的,应当向分管处室领导或分管局领导汇报、请示,必要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当面沟通、请示。
第十二条 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可依据多数原则和推定真实原则。对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执行。作出工伤认定的证人证言、证据必须符合事故所要求的证据链的各个相关环节且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定应依据闽高法(2000)3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事实劳动关系有关特征的认定、并从严掌握;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注意与劳务关系相区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 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二) 工伤事故自发生之日起至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已超过一年期限的;
(三) 聘用退休人员或本单位退休返聘人员;
(四) 不属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五) 事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经认真调查但无法求证或得到佐证的;
(六)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应当在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按有关规定送达申请人并签收。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准确载明事故的事实,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款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后,经核实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认定工伤:
(一) 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二) 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条件的;
(三)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不予认定工伤应当在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并制作《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按有关规定送达申请人并签收。
《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应当准确载明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款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准确载明:用人单位全称,工伤事故的事实经过,伤亡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医疗情况、诊断结论和事故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其简要过程;应当载明认定工伤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款依据和认定结论,并应当注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拥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的文书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格式,分为《工伤认定审批表》(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表)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种表格格式。《工伤认定决定表》应当由分管领导签发,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公章后生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各一份。
第十八条 认定工伤不适用调解或行政调解原则。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给付引起争议的,依法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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