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南岸区法院
《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并以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如何处理的咨询报告》的答复
(2014)渝高法民一复字第35号
南岸区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并以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如何处理的咨询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符,但是,如果无条件受理此类案件,则可能因劳动者不能提交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证据,人民法院无法作出判决。因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上述纠纷宜先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目前,我院民一庭、行政庭正在积极地与人社局协调,初步意见是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由社保业务部门先行处理,上述纠纷未经社保业务部门处理,劳动者提起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咨询报告:
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并以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如何处理的咨询报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院意见分歧较大。鉴于该类案件较为普遍,裁判结果会产生示范效应,为慎重起见,特向贵庭咨询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一条仅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解释三关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规定是明确的,并不包括已办理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并且,解释三第一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情形一致,与该种情形并列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还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知,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以及已办理但存在补缴情形的,分属两种不同情况。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对于用人单位已办理工伤保险缴纳手续,只是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应当通过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或者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申请强制征缴等方法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于用人单位填补完成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结合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其应有的法律权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上述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某一伤残等级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统一规定,劳动者不应当因为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而存在获得不同的物质帮助。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和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的经费支持,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参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劳动者在年老、疾病、生育、工伤、失业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是其法定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而降低劳动者可以获得的社会保险待遇,也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在承认差额支付的前提下将差额披上损失赔偿的“外衣”。因此,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种意见也同时体现在《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2014上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改判分析》的第12个案例中,重庆江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诉陈少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94号)的终审裁决中认为,陈少钧以江合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造成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要求江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当予以受理,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大小应当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理由:市高法院、一五中法院民事审理审判长8月例会会议综述(以下简称巴南综述)第二条规定,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因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者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劳动者对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不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根据我院对上述意见的理解,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与本人的实际工资不符,导致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劳动者应当就损失的存在及大小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得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缴、拒缴或少缴作为争议事实予以查明。劳动者可以先经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就其实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进行确定,再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情形并由此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以及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其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劳动者实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与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之间差额确定损失的大小。对于工伤职工无法就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则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院倾向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特向贵庭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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