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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27种不受理情形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02 11:01:00 浏览量:

27种不属劳动争议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情形: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或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起诉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二)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四)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五)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六)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七)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八)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情形: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的情形: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规定的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二)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7、《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8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的情形:

(一)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三)劳动者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四)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五)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七)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八)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九)劳动者在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申请劳动仲裁的,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予受理;

(十)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十一)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其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用工手续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已经付出劳动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已办理了就业证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离开就业证所登记的用人单位,入职新用人单位,若未变更就业证上的用人单位信息的,则外国人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十二)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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