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
二、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
1.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和程度确定。一般情况下,一定的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对应一定的停工留薪期;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不得累加。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医事证明书提交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医事证明书,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08年5月1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了《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确定了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考标准,伤情相对稳定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这也为用人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提供了参考标准。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已满12个月,仍需治疗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
3.停工留薪期的起止时间。停工留薪期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起算,一般并无异议。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该观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医疗终结之日。该观点的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上两种观点,从文义解释来看,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从目的解释来看,停工留薪期旨在保障工伤职工接受工伤医疗,恢复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的权利。只有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才能计入停工留薪期;如果医疗终结,能够提供正常劳动,不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实际上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基础和前提,不能计入停工留薪期;如果工伤职工为了获得更长的停工留薪期,在伤情相对稳定后不主动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拒绝单位的要求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不提供正常劳动,由此导致停工留薪期延长,这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有失公平。因此,以劳动者医疗终结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截止时间更符合设立停工留薪期的立法本意。
4.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无法就停工留薪期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基于自身利益考虑,经常无法就停工留薪期达成一致意见。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和程度,结合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医事证明书,酌情认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三、如何计发停工留薪期待遇?
1.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原工资福利待遇”中“工资”的理解,主要有三种意见:(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即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换言之,加班工资不应包含在内。(2)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现象比较普遍,实际履行过程中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水平远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实务中,倾向于采用第三种意见,即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核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重要依据。
2.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能停发原待遇,须待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能够提供正常劳动,不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力所能及的劳动,根据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
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主要根据生活自理能力做出判断。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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