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是公司的小车司机,平时由公司领导安排具体行程。半年前,领导让我去外地接人,我按惯例径自前往。期间,因遭遇交通事故而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主要责任。鉴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我曾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公司提出,我外出所接之人系公司领导的亲属,并非为公司服务,因而不构成工伤。请问:在我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的理由成立吗?(读者:胡丽丽)
胡丽丽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你已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能否认定你构成工伤的关键,在于你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或“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
对于前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对于后者,主要是指从事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职工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属于后者。
结合本案,可以发现你此次出行没有私人目的;虽然是办理领导的私事,但你是按惯例受领导指派,且你并不知道是为领导办理私事;领导是公司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你平时的工作内容就是根据领导的指示、服从领导的安排出行,在领导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你无法预料是公事还是私事,也没有权利、义务向领导核实。正因为如此,你应当视为“因工外出期间”或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即基于作为社会保障类法规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弱者、救济权益,在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上,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充分体现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 法官: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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