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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晋级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对职工病情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张士谦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0-03-23 10:29:00 浏览量:

职业病晋级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对职工病情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万加宝诉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 判 要 旨

劳动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赔偿后,劳动者所患职业病晋级,伤残等级提高,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再次主张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用人单位应对职工病情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 件 案 号

一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5618号民事裁定书


案 情 简 介

万加宝自2003年3月入职大石桥市聚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处,岗位为凿岩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聚源公司也未为万加宝缴纳工伤保险。

2006年7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尘肺病康复中心诊断万加宝为矽肺病。

2007年3月14日,营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万加宝为贰期尘肺。

2008年11月20日,大石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万加宝为工伤,2009年8月13日,营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万加宝鉴定为四级伤残。

万加宝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聚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万加宝工伤待遇206000元。

由于万加宝的病情不断发展,2018年3月27日,经营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门诊部诊断为矽肺叁期。2018年6月1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加宝为二级伤残。


裁 判 结 果

万加宝于2018年8月13日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万加宝同一仲裁请求重复申请仲裁为由,作出大劳人仲字第2018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万加宝不服,遂以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职业病晋级后的工伤待遇差额,不属于同一仲裁请求重复申请仲裁的情形,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聚源公司向万加宝支付晋级后工伤待遇差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每月向万加宝支付伤残津贴。

判决作出后,聚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聚源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 例 评 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此可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

虽然,万加宝与聚源公司已于2009年达成仲裁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是基于万加宝四级伤残进行的赔偿,赔偿的数额根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万加宝的主张是基于四级伤残与二级伤残的差额,即职业病晋级后,要求聚源公司对其病情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万加宝与聚源公司虽已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起诉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身患职业病的职工离职后仍可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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