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立法建议稿
一、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2款下面添加一款作为第3款:“作出医学诊断后,能够重新提供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资料,或通过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被重新确认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在岗时间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重新作出职业病诊断。”
建议理由: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8条、第50条的规定,确立了第一、职业病诊断前,必须进行劳动关系、工作岗位的确定。第二、新职业病防治法对确认劳动关系、工作岗位的劳动仲裁期限、救济途径,相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了特殊规定。(劳动仲裁期限:30日。救济途径:劳动者,可以立即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需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后15日内提出。) 可见,新《职业病防治法》还是将确认职业史、接触史作为职业病诊断的前提。但是,新《职业病防治法》并没有规定缺少职业史、接触史等资料时,或者人民法院及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时,能否作出诊断以及如何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2款:“由于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缺乏,难以作出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自述等,作出医学诊断。”填补了《职业病防治法》的上述空白。以“能否证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将职业病患者分别作出“职业病诊断”与“医学诊断”。这样1、能够解决修订前患者难求一纸诊断的状况;2、为新《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的落实,奠定了基础。然而,实践中,肯定会存在诊断时无法能够提供职业史、接触史的资料,而作出医学诊断后,发现新的职业史、接触史资料的情形或通过民事再审程序推翻原判决,重新确认劳动关系、工作岗位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重新申请职业病诊断以及是否可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没有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职业病患者的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提出上述建议。同时,增加上述条款,也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原则。
二、第三章增加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患者符合如下条件的,应当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建议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确诊。
(一)、劳动者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
(二)、在同一工作环境中,同时或短期内发生两例或两例以上健康损害表现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又不能以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等群体性疾病解释的:
(三)、同一工作环境中已发现职业病病人,其他劳动者出现相似健康损害表现的;
(四)、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病人的临床表现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以明确诊断的;
(五)、劳动者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但未达到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条件,预测健康损害还可能继续发展的;
(六)、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需要医学观察的其他对象。”
建议理由:将疑似职业病的诊断纳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很大的必要性,因为太多的职业病患者是从普通医疗机构诊断开始的,因为怀疑患有职业病,才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进一步诊断的。所以,疑似职业病的诊断应该成为职业病诊断的一部分,理应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予以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明确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规定了疑似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特殊的法律义务,如: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承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等。发现疑似职业病,却得不到疑似职业病的诊断,将不能很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没有疑似职业病患者权益的保障,谈不上职业病患者权益全面的保障。
《职业病防治法》将疑似职业病规定于“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一章,但对于诊断标准或条件等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应对此环节进行完善,以便更好的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
三、增加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诊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期间以及通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确定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期间中止诊断。”
职业病诊断是职业病患者维护权益的重要过程,只有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时间进行明确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更督促职业病诊断机构履行自己的职责。所以,对诊断时间加以限制非常必要。
建议人:张士谦 律师
工伤赔偿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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