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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六小时上班遇车祸 仍被认定为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19 17:05:00 浏览量:

提前六小时上班遇车祸 仍被认定为工伤

这是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接手的又一特别工伤认定案件。非常有特点,其案件的成功解决关键是对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中“上下班”的正确理解。

【案例介绍】

胡某,铸造公司门卫,2007年10月19日18时许,胡某骑电动车从正定到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的铸造公司上班。途中与重型自卸车相撞致胡某右腿受伤,经医大第三医院诊断为右侧小腿下段毁损伤,目前呈小腿中段残肢畸形。胡某要求工伤待遇,铸造公司认为胡某在2007年10月19日的班应当是在午夜12点开始,而胡某在2007年10月19日下午6点出发离上班时间还有六个小时,不应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况且,铸造公司为离家较远的胡某安排了宿舍,胡某不住宿舍随意回家造成交通事故。故拒绝了胡某的请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铸造公司不但拒绝工伤待遇的要求,而且未付清胡某在岗时的工资和抵押金。胡某不服向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求助。在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的指导下,首先向石家庄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讨要工资和抵押金,得到监察大队的支持。从另一方面讲也为申请工伤认定打下基础,使得胡某和铸造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取得了关键证据。2008年7月胡某向石家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经过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于2009年胡某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重点解析】

以上案例出现了两个较特别的问题,一、胡某应于2007年10月19日午夜12点上班,但胡某在当日下午6时许就从正定出发到石家庄高新区的铸造公司上班,提前了六个小时出发。是不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况?二、用人单位提出为离家较远的胡某安排了宿舍、胡某不住宿舍随意回家造成交通事故的辩解是否成立?

那么我们认真的研究一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中第六项中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前后没有任何限定,对上班之前多长时间出发没有限定,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只要出发的目的是为了上班或者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的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况且,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已经废止。可见原来对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都被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剔除掉了。说明我们的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那些为上下班而受伤害的职工,不再做严格的限定。那么胡某就应当被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

关于用人单位提出为胡某安排宿舍,胡某不住宿舍随意回家造成交通事故的辩解不能成立。一、胡某做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有权选择住宿还是不住宿。二、如果用人单位强令胡某必须下班后住宿舍不能回家住,显然属于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见用人单位无权要求胡某必须住宿舍如有这样的规定也是违反的无效的。用人单位为胡某安排宿舍不能成为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综上所述,胡某即使提前6小时出发,不住单位安排的宿舍,只要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到达工作地点。那么胡某下午6时出发去上夜间12点才开始的班,就应当认定为在上班途中。就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家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正是依据该条认定胡某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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