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办法》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相比原有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同时,《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点。
2.确立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修订后的《办法》确立了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更加重视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将工伤康复费用、工伤预防费列入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从而使我省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经济补偿的同时,强化了事前的积极预防和事后的职业康复。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我省工伤保险事业科学发展。
3. 扩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此次《办法》的修订,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同时,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项目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进一步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
4. 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适当提高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待遇标准有所提高。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再就业难度较大,旧伤复发医疗费支出较多,因此,《办法》在原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了相关待遇水平。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增加了4个月和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增加了5个月和4个月。
5.规范工伤认定程序
《办法》对因特殊原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如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办法》还规定,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使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更加便利、快捷。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的举证时间也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缩短工伤认定时间,更利于保障工伤职工权益。
6.保障一至四级未参保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办法》规定,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解决此类人员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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