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工伤案例  >  典型案例  >  正文

教师的工伤认定应充分考虑教师的职业特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

教师的工伤认定应充分考虑教师的职业特点——郑某甲、黄某某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9)湘12行终233号

【裁判要旨】

教师的工伤认定应充分考虑教师的职业特点。对于寄宿制学校而言,班主任老师负有24小时对学生的管理义务。寄宿制学校为老师安排的周转宿舍是老师工作和休息一体的场所;如果老师于非工作时间在宿舍内猝死,必须查清其在死亡前是否在工作,不能简单地认定其不在工作岗位和进入工作状态,从而不予认定工伤。


附: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德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12行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林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玉桃,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小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清,男,1966年6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系郑越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射花,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系郑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会同县马鞍镇学校,地址:湖南省会同县马鞍镇相见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校长。

上诉人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德清、黄射花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湘86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该案工伤认定对象郑越,女,苗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湖南省麻阳县人,身份证号码为4312261991********,生前为会同县马鞍镇学校教师,六年级143甲班班主任。

2019年3月20日下午,郑越的母亲黄射花开车将之前请病假在家休息的郑越从麻阳县城的家中送到会同县马鞍镇学校,晚上母女同住在马鞍镇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内;21日早上8时左右,黄射花发现郑越晕倒在周转宿舍内的厕所里,便到宿舍外呼喊求助,女生宿舍宿管老师张秀莲等人将郑越抬到床上,并联系医生,马鞍镇卫生院和会同县人民医院120医生先后到达现场。马鞍镇卫生院的抢救记录载明,8点09分接到电话,约14分钟医生到马鞍××患者宿舍。抢救时间为早晨8点14分至县人民医院120医师到。会同县人民医院对郑越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郑越的死亡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9点05分,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2019年4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了会人社工伤认字[2019]60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越被发现发病时的地点在学校为其提供的宿舍厕所内,抢救无效死亡地点在郑越宿舍床上;马鞍学校是寄宿制学校,学校为老师职工提供有办公室,宿舍是学校为老师提供的主要用于生活、休息的场所。现有证据证明郑越当天早上起床至突发疾病死亡期间均在其宿舍内,无法证明其发病前已到达日常工作岗位或进入工作状态,因此,其宿舍不能延伸视同为工作岗位。郑越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因此,决定对马鞍学校申请关于郑越于2019年3月21日7:30至9:05分之间,在学校教师宿舍内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含工伤情形)。

另查明,第三人马鞍镇学校是寄宿制学校,日常作息时间是:早上6点30起床,6点50分早操,7点早自习。教师周一签到,周五下午12点半后可以打卡离校。班主任需要管理寄宿生在校的生活、学习、安全等事务,如果教师离校,需要向校长或值班行政领导请假。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9年上期的备课本上,有郑越书写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的课时计划。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马鞍镇学校是寄宿制学校的性质,班主任老师负有24小时对学生的管理义务。据此,学校为老师安排的周转宿舍是老师工作和休息一体的场所;该案中,有证据能够证明郑越在2019年3月20日写有课时计划,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查清郑越在死亡前是否在工作,就以其当天早上起床至突发疾病死亡期间均在宿舍内,不在工作岗位和进入工作状态,未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人社工伤认字[2019]60号《会同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马鞍镇学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9年上期的备课本上,有郑越书写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的课时计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才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已经分别以《关于郑越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事项及协助调查的通知》3、4、5号向申请人马鞍镇学校及郑越近亲属下达协助调查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子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被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于法无据。依据该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次,该备课本上书写的日期“2019年3月20日”明显与其备课本上的字迹不符。有人为添加的嫌疑。该备课本日期“2019.3.20.”与该备课本中其数字的笔迹明显不同。该组日期数字从运笔、笔顺、结构与备课本中的其他数字的书写方式均有明显的不同和区别。字体颜色也有明显区别。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上述错误事实的认定,认为有证据证明郑越在2019年3月20日写有课时计划,上诉人尚未查明郑越在死亡前是否在工作,从而认定上诉人入未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作出撤销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明郑越老师因病去世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既然是“视同工伤”那么应该严格执行该“视同工伤”的要件:1、工作时间;2、工作岗位;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应当再作其他扩大的解释。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完全是适用法律正确。“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缺一不可。即使马鞍镇学校是寄宿制学校,工作时间有其特殊性,同样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保证教职员工的休息时间,不可能24小时都在工作岗位。更不能将整个学校范围都扩大为教师的“工作岗位”。否则,马鞍镇学校制定的日常作息时间将毫无意义。负有24小时对学生的管理义务并不等于老师24小时在岗。若按一审判决的理解,马鞍镇学校是寄宿制学校,根据寄宿制学校的性质,班主任老师负有24小时对学生的管理义务。学校为老师安排的周转宿舍是老师工作和休息一体的场所。那么是否可以理解老师在周转宿舍可以完成所有的教学工作任务。则显然是不可能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德清、黄射花未予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马鞍镇学校未予书面述称。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以充足证据为基础,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马鞍镇学校性质、工作时间及该学校班主任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另,上诉人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上期的备课本中的“2019.3.20”进行笔迹鉴定,但该份证据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过质证,且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谌 蔚

审判员 王立志

审判员 李容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俊卿

书记员曾晨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首页
电话
短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