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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不予采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

《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不予采信——高文彬诉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5)沈中行终字第598号

【裁判要旨】

在部分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于伤害属于因事故导致还是自身疾病原因导致会存在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实践中,沈阳地区人社部门将该项工作委托给沈阳市劳动康复管理办公室做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该鉴定结论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必要时可要求人社部门提供鉴定卷宗材料、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鉴定结论,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附:高文彬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中行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彬,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睿智学校教师,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广播电视台法务,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庞志健,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广播电视台主任,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悦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睿智学校,住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卢大峰,校长。

上诉人高文彬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重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庞志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下午,原告高文彬在所在学校沈阳市和平区睿智学校教授乒乓球课,将下课时,感觉左腿剧烈疼痛,走路困难。并于同日下午向学校校长、书记发送膝盖上课时扭伤的网络消息。2012年10月19日原告高文彬去二0二医院就诊,诊断左膝创伤性滑膜炎、膝关节强硬。2012年10月31日沈阳市和平区睿智学校及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同意为其申请工伤并出具工伤办理申请书。2013年1月7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及其所在学校的共同申请。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就高文彬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半月板损伤与本次受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沈劳鉴字第2014011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高文彬上述材料无法证明目前诊断与2012年9月27日外伤有因果关系”。

2014年4月8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人社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文彬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沈和行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和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高文彬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即高文彬是否扭伤以及损伤诊断是否与扭伤有因果关系等事实不清。被告据此认定高文彬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应予以采纳;二、鉴定专家经传唤未到庭,依法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认识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不能成为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的依据;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9月27日上课左膝不慎扭伤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辨称,沈阳市康复管理办公室是法定的伤与病的鉴定机构,伤与病鉴定都是从因果关系来论,上诉人所说受伤20多天之后才去就诊是无法鉴定因果关系的重要情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用以证明高文彬所主张的受伤与医院诊断不存在因果关系;2、工伤申请、白某某、叶某某、曾某某、蒋某甲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3、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沈劳鉴字第2014011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用以证明高文彬目前的医疗诊断与2012年9月27日外伤无因果关系;4、[2013]沈和行初字第80号、[2013]沈中行终字第338号法院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本次行政行为是依据法院判决作出的;5、工伤认定申请表、高文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当初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教师叶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学生白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保安蒋某乙证人证言两份、保安曾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教师曾研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纪楠医生一份、王禹主任三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就诊记录和医院的影像报告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3、华东师范大学结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个月参加培训时身体健康,没有膝关节疾病;4、原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后的身体情况;5、原告就诊记录,包括门诊病志、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原告对学校删除受伤录像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后及当天的身体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学校申请的工伤认定;8、电脑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时立即在网上向校长和书记说明了受伤情况;9、睿智学校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后的出勤情况;10、原告网络下载的半月板损伤及创伤性滑膜炎的相关案例及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就诊病志,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明自己受伤的证实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对工伤与疾病进行界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原告提出质疑,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系生效判决及工伤申请表,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面证实材料,除曾研证实材料外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曾研的证实材料,其仅证实原告走路不便,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不能实现原告证明因公受伤的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治疗医生出具的证实材料,仅证实治疗医生认为结合患者自述,不排除原告膝关节损伤与外伤有关,不足以反驳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华东师范大学任职资格培训班的结业证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审时的庭审笔录,有当事各方的签字,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就诊病志,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己对学校录像被删除一事的质疑观点,且原告授课所在的教室没有监控设备,原告自身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工伤申请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QQ聊天记录截图,仅证实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通过网络向校长和书记自述膝盖扭伤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出勤情况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网络观点,不属于专业意见,不能反驳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关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3《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4011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分析说明过程也仅是列明相关诊断材料,并没有针对伤与病界定及因果关等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二审过程中经法院示明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鉴定卷宗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供。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因上诉人高文彬对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故法院向被上诉人及鉴定单位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发送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鉴定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

此外,该鉴定结论内容为:“高文彬上述材料无法证明目前诊断与2012年9月27日外伤有因果关系。”从该鉴定的结论的表述方式上来看,该鉴定结论并未肯定的表述诊断结果与所受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仅表述为无法证明有因果关系,从字面含义理解,并未完全否定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明确。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鉴定结论在形式上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结论也并不明确,被上诉人未能补充提供鉴定卷宗全部材料,相关鉴定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询问,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判断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4011号)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工伤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字,也没有针对鉴定过程、结论进行详细分析,该鉴定结论也并未肯定的表述诊断结果与所受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并不明确。该鉴定结论在形式上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补充提供鉴定卷宗全部材料,相关鉴定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询问,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该鉴定结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重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8日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沈和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

三、判令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凤瑞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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