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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不适未立即就医,若“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再到“抢救”“死亡”符合所患疾病的病理性过程,应视同工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

身体不适未立即就医,若“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再到“抢救”“死亡”符合所患疾病的病理性过程,应视同工伤——高某甲、张某甲等人诉江西省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20)赣08行终2号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未立即就医,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若“身体不适”与“病情加重”之间有因果关系,从“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再到“抢救”“死亡”符合所患疾病的病理性过程,应视同工伤。


附: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8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佐龙大道人力资源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5014829549Q。

法定代表人邓小毛,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宁云奉,该局分管领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鸿,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住永丰县八江乡高家村叶家边自然村20号,现住永丰县。系死者张伯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甜,女,200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学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宣化店镇云彩村,现住永丰县。系死者张伯建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张思甜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悦,女,201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住。系死者张伯建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张思悦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博,男,201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系死者张伯建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张世博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鹤鹏,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工业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77966325。

法定代表人孙成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丰县人社局)因与高某、张思甜、张思悦、张世博(以下简称高某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等人的近亲属张伯建为江西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员工,张伯建与祥盛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祥盛公司安排张伯建在其大窑车间从事技工工作,实行计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7:30至19:30,在祥盛公司就餐,平时住在家里,加班时也可以住在祥盛公司。祥盛公司为张伯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9年8月2日7:18左右张伯建打卡上班,在下午17:30左右在工作期间向同事反映有感头痛不适,同事劝其休息,但张伯建并没有引起重视和到医院就医,而是仍坚持工作至19:23打卡下班。回家后约晚22时许张伯建躺在床上休息感觉头痛加重,于是张伯建拨打了其岳父高云南的电话,高云南于22:40左右到达张伯建家,看到张伯建躺在卫生间,卫生间、房间有呕吐及腹泻物,高云南帮张伯建清洗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23时10分急救车到达现场并将张伯建送至永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入院诊断为头痛(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肺水肿,2019年8月3日张伯建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8月3日在家中死亡。大悟县宣化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张伯建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9年8月5日祥盛公司向永丰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张伯建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永丰县人社局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对张伯建的死亡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伯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当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高某。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永丰县人社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高某等人的近亲属张伯建与祥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高某等人的近亲属张伯建的死亡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双方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从文义解释看,该条款第一项包含了两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伯建的死亡也明显不符合第一种情形,故本案实质的争执焦点是张伯建的死亡是否符合第二种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伯建是2019年8月2日下午17:30许突发头痛,并于晚22时左右头痛加重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9年8月3日经抢救无效后在其家中死亡,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张伯建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首先,根据张伯建的同事反映,张伯建在上班时间即下午17:30左右有感头痛,同事也劝其休息就医,但张伯建克服头痛仍坚持工作至下班,这就说明张伯建出现病症,也就是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期间,且在工作岗位中;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突发疾病是指各种疾病,而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是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的过程,张伯建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时既已出现头痛的病症,至下班回家后头痛加重并被送往医院抢救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该过程也符合该疾病发生与发展的病理过程;第三,张伯建在下班回家后头痛加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中发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张伯建的死亡完全符合上述分析的第二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永丰县人社局在查明张伯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出现头痛病症的事实基础上,仍认为张伯建是在下班回家后呕吐送医时为发病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张伯建上班期间出现的头痛与下班回家后出现的呕吐均为送医抢救确诊的该疾病发病时的表现形式。在适用法律问题时,永丰县人社局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情形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文作缩小解释,理解为“工作岗位发病需径直送往医院”,属理解适用法律不准确。由于职工个人身体素质的差异性,疾病表现出的严重程度也不同;由于职工个人知识水平的不同,对自身出现的病症危害性与严重性认识也不同,对是否需要立即就医的判断会不准确,而且作为一个普通人不可能对自己的病情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也根本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病情的严重性甚至会导致死亡。现实生活中苛求职工在工作中一出现不适或病症时就去医院治疗,这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国情。永丰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永丰县人社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永丰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永丰县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张伯建在2019年8月2日下午17:30左右有感头痛的现象系突发疾病,从而认定张伯建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永丰县人社局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错误的。张伯建突发疾病的时间应当是永丰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出诊去张伯建家的时间,即2019年8月2日23:30左右。张伯建在祥盛公司工作时出现身体不适,有感头痛,只是张伯建自身身体不适的表现和症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另外,从当日祥盛公司现场调取的视频资料来看,并未发现张伯建在2019年8月2日工作期间存在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并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之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本案张伯将不符合上述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已经开宗明义的说明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日常工作中患疾病的,不属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应当由医疗保险予以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立法技术上将三类特殊情形视为工伤是对工伤范围作了有效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的情形再无限扩大,应从严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适用。

被上诉人高某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张伯建突发疾病的时间应当是2019年8月2日17:30左右,张伯建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一般情况下,职工对于自己的病情并不了解,无法知道自己的病情即将导致自己死亡。如果张伯建事先知道自己的疾病会导致死亡的后果,他肯定会一发现自己身体不适就会立即去医院治疗。

原审第三人祥盛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于张伯建在2019年8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伯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审查,祥盛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提交给永丰县人社局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表》,张伯建工友吴兴高、王军等人的《证言证词》,以及2019年8月3日永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急诊抢救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张伯建2019年8月2日17:30左右在工作过程中感觉头痛不适,虽经同事劝其休息或就医,但张伯建一直坚持工作至19:23打卡下班,回家后于晚上22时左右出现头痛明显加重,并伴恶心呕吐等病情加重症状,由家人拨打120送至永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高压,神经源性肺水肿后,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张伯建的上述发病、症状加重、治疗抢救,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疾病发病的病理性过程。张伯建未在2019年8月2日17:30左右许头痛症状出现时便前往医院救治而是仍坚持工作至下班的原因,在于其对自身病情的渐进性、严重性缺乏科学和前瞻性的判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伯建的发病时间在17:30左右,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永丰县人社局关于张伯建系在家中发病而非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审判员:颜莉

审判员:罗英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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