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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

职工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玉英诉浙江省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4)浙温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

职工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附:李玉英与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温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英。

委托代理人陈学智,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长江,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

法定代表人林开涨,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教晒。

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珠凤,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卫前大街9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9********。

原审第三人邱雪莲,1956年3月7日。

原审第三人沈世烨。

法定代理人李玉英,女,系沈世烨的母亲,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星都嘉苑4幢10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

委托代理人陈学智,系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长江,系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建信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环城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沈珠凤,董事长。

上诉人李玉英因诉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苍南人社局”)工伤待遇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沈传建的遗孀,沈传建(2012年死亡)生前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发病时,在第三人温州市建信印务有限公司从事胶印工作。2011年4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沈传建患有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同年6月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温州建信印务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沈传建患有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沈传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沈传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417385.93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遂以书面形式告知沈传建家属,并退回相关材料。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针对沈传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医疗费作出不予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告知行为,涉及沈传建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原告作为沈传建的近亲属,在沈传建死亡后,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对该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该规定内容看,职工是否患职业病须经医疗卫生机构诊断、鉴定后才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沈传建被确诊为职业病前,即使存在因疑似职业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该医疗费用也不属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据此,被告不予支付沈传建被确诊为职业病前的医疗费用,并书面告知沈传建家属,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职业病病人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就应当自其发病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该告知行为并责令重新核定沈传建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玉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核定沈传建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定沈传建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玉英诉称:1、原判未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认定沈传建所患的白血病为职业病,属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4月15日,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编号为“温市疾控诊职诊字(2011)第00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沈传建符合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该诊断证明书针对的对象系沈传建2009年发病后所患的疾病,即明确了沈传建自2009年发病以来所患白血病为职业病,故原判认为职业病病人确诊前为疑似职业病病人错误。2、原判将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等同于医疗费用错误。即使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只是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本案所涉费用属医疗费用,原判适用该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3、原判认为职业病病人在诊断、鉴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没有任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就职业病而言,该条规定显然不区分治疗是否发生在诊断、鉴定前。4、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法不符。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苍南人社局辩称:沈传建在未经诊断为职业病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患病职工在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之前为疑似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只有在被确定为职业病之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适用于经过诊断或鉴定已确定的职业病病人。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对法律依据进行补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珠凤、邱雪莲、沈世烨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建信印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沈传建于2009年11月19日被诊断为白血病之日起至2011年4月5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温市疾诊职(中毒)诊字(2011)第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原判据此认定“2011年4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沈传建患有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可见,职工只有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才能确定为职业病病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温市疾控诊职(中毒)诊字(2011)第00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沈传建符合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即此时才能确定沈传建为职业病病人,经工伤认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沈传建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若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则该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关于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补充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虽属不当,但鉴于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仅以此为由予以撤销责令重作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东

审判员  来 敏

审判员  苏子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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