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成外派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次
为完成外派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陈某甲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案号】(2019)闽08行终136号
【裁判要旨】
职工因公外出,虽已从出差地回到居住地,且在家居住,次日回单位继续完成外派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附: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永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8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行政办公中心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2736G。
法定代表人陈亚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水全,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林,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惠平,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潭路1号泉龙大厦3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08555382。
法定代表人李晓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长建、刘微微,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林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调研员)陈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被上诉人陈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罗石金、林惠平,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3月14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9]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核实,陈晓义系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配送员。2019年1月19日上午9时38分许,陈晓义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罗区莲庄路天马灯控沿天马路往曹溪路方向行驶,途经新罗区天马路××村路段时碰撞路中花圃缘石后倒地,当场死亡。经交警新罗大队认定,陈晓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虽公司规定配送员每个工作日上午10点前需将前一日收到的货款交给公司财务部,单据交回结算,有退货的退回仓库,但事发当日上午,陈晓义上正常班,未被公司安排外出及送货,也无请假及申请外出办事。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审查明:原告之子陈晓义系第三人员工,任配送员。主要工作职责为:为客户配送药品,签收药品的回单并收货款。该岗位作息时间为自由工时,即上下班时间没有严格的规定,以完成工作任务来考核。2018年10月15日,第三人作出关于配送员款项和单据收回管理规定,主要内容为:为了规范配送员款项和单据收回流程,特作如下补充规定:1、配送员配送药品一定要做到货、单、票同行。2、配送员每日上午10:00前将前一日收到的货款交至收银员处,10:30至14:30之间不予收款。3、配送员在送货次日一定要做到将已收回的票、款同行,将收回的单据、含麻含可等特管药品签回单、货款,汇总交至对应的责任人,若发现有拖延上交的,处罚送货单据10元/张,含麻含可等特管药品签回单100元/张。2019年1月18日,陈晓义被公司安排到武平送货,外派期间,陈晓义收回部分货款、送货单据及客户退回的药品,当晚23:19,陈晓义进行下班打卡,并到公司交回客户退回的药品,收回的货款及单据则带回家中。2019年1月19日下午,公司安排陈晓义休息。2019年1月19日上午9时38分许,陈晓义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前一天收回的货款、单据从新罗区莲庄路天马灯控沿天马路往曹溪路方向行驶,途经天马路石粉村路段时,碰撞路中花圃缘石后倒地,致当场死亡。经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责任认定,陈晓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9年3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9]11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陈晓义在前往公司办理收回的货款、单据交接手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晓义前往公司是完成外派任务还是到公司上正常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1月18日,陈晓义根据公司安排到武平送货,并按规定收回货款、单据和退回的药品,当晚将药品送回公司存放,货款、单据因相关对接人员已下班无人接收则带回家中,其虽已从武平回来,且在家住宿,但外出的任务尚未完成,次日,其按公司规定携带收回的货款、单据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办理交接事宜,目的是为了继续完成外派任务,前一天是否打卡并不影响该目的,因此,应认定陈晓义是在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其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不存在其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陈晓义系药品配送员,公司执行自由工时制度,以完成工作任务来考核,并非执行固定坐班制度。从配送员2019年1月排班、排休表来看,事发当日上午,第三人并未安排陈晓义其他工作任务,被告以陈晓义已在夜间打卡下班,且回家居住为由,认为当日工作即告完成,次日的上交行为系另一天的上班行为,忽视了配送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陈晓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进而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9]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陈晓义死亡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陈晓义发生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9】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1、2019年1月19日,陈晓义上正常班,第三人没有安排其外出及送货,其也没有请假及申请外出办事。事故是其从家中往公司上班路上发生的,其又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死亡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9日陈晓义前往公司上班是为了继续完成工作,且2019年1月18日打卡下班不影响该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错。2019年1月19日上班是独立的一天,与前一天工作没有延续性,陈晓义虽然身上带有货款和单据,但也不能认定为是前一天工作的延续。并且还是回家居住,非因工在外住宿。公司虽有规定应于第二天10点前将款项和单据交到公司,这是因前一天外出回到公司较迟才会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回来早直接将单据和款项上交即可,第二天上交的款项和单据已经是第二天的行为。故上诉人认为陈晓义事故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永林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永林答辩称,1、2019年1月18日晚23时许陈晓义将从武平收回的药品送回公司存放并打卡,不是当天工作已经结束,只是完成一小部分的外派工作。2、陈晓义将收回的货款和单据带回家中,第二天按照华成医药公司的要求,携带收回的货款和单据前往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目的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了继续接着完成尚未完成的最后的外派工作任务,也是陈晓义作为配送员,最后完成公司的外派工作,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3、交警在事发现场发现的陈晓义携带的现金15360元和大量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是往公司路上交付这些现金和票据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述称,事发当天,陈晓义是往公司送货款和单据,是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配送员)上下班没有严格的规定”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员工上下班打卡时间是比较固定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泉龙物流人【2018】1号,2018年组织架构及人事聘任的决定。2、泉龙医药物流人【2019】1号,2019年组织架构及人事聘任的决定。证明福建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组织框架及人事聘用同样适用于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3、关于陈晓义工伤事件部分事项的补充说明。证明泉龙医药公司的会议纪要同时适用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证明配送员以完成配送任务考核。证明配送员主动打卡是因为公司的餐补而打卡。证明考勤只针对公司固定的排班制员工,不适用配送员。第三组证据:4、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的排休表和钉钉报表生成时间表。(以陈欢、傅聪龙、陈学怡、赖鑫鑫等配送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均是前一天送货,第二天按公司的要求排班为例),从2018年12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证明公司安排配送外出送货和配送员当天送完货回单位及第二天按照公司的要求回公司交接货款和票据(含前一天送完货回单位和第二天按照公司的要求回单位)配送员没有每次打卡,进一步证明公司没有要求配送员到单位必须打卡的制度,是否打卡,由配送员自行决定。经质证,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即补充说明是第三人作出的,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提出的福建泉龙物流有限公司制度适用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是错误的,因为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要打卡是错误的,与其提供的排班表相矛盾,如果没有外派的情况下还是以正常上下班来打卡,只是外派的比较灵活,从打卡记录上看,上正常班一般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点50到17点50,时间较规律且固定,在2019年1月19日,事发当天陈晓义是正常班,下午是排休。原审第三人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陈晓义作为配送员其上下班时间没有严格的规定,是否需要打卡由配送员自行决定这一事实。故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权源有据,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晓义受到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还是在上下班途中,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晓义是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从住所骑摩托车出发,身上携带现金和单据,在前往公司途中,于9时3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在此过程中,确实有与上班相同的从住所前往公司的表现形式,而且根据排班表,第三人安排陈晓义在事发当天下午休息,事发当天上午存在上班的可能,但更应当考虑到陈晓义作为配送员的特殊性,按公司规定,陈晓义在事发当天上午可以不去公司打卡上班,陈晓义事发当天从住所出发去公司的时间是9点30分左右,与正常8点的上班时间不吻合,其在这个时间点去公司,从其身上携带的现金和票据以及头一天到武平送货至晚间11点多才回到公司已无人接收货款及单据的情况判断,是为了按公司规定在送货回来的第二天上午十点前将前一日收到的货款及相关单据交回公司,而货款及单据交接事项仍属于外派送货工作任务的自然延续,陈晓义从住所前往公司是因工作需要及外派任务所决定的,区别于正常上班情形,因此,从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认定陈晓义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法构成工伤。上诉人在被诉行政行为中认定陈晓义在上班途中发生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进而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静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丁建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丽梅
书记员谢冰燕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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