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到的暴力性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不能认定工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次
受到的暴力性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不能认定工伤——王磊、王素兰诉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9)津01行终238号
【裁判要旨】
同一用人单位的两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和肢体冲撞,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结案后,其中一名职工被另一名职工在职工宿舍楼前捅伤致死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附:王磊、王素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行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兰,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侯福凯,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霞,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吕家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宏光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门书光,高级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磊、王素兰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磊及同时作为上诉人王素兰委托代理人的王永寿,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清区人社局)的负责人侯福凯及委托代理人冯艳霞、吕家顺,被上诉人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已故)系二原告之子、第三人员工。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员工王某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被告认定:2018年5月22日上午10:30分左右,王某与第三人员工于鹏在第三人嘉民仓因更换电动地牛车发生口角和肢体冲撞,第三人得知后进行调解未果,后报警,经派出所调解,王某和于鹏达成赔偿协议,于鹏给予王某5000元赔偿款。二人截止到当日上午11时左右没有回第三人处上班。2018年5月22日下午16:30分左右,据街道居民反映阳光凯顿公寓(宿舍地址:武清区崔黄口镇宏兴道13号蓝领公寓2期)宿舍楼底下有第三人员工受伤,第三人派人到现场查看时,刑警已经在现场勘查,王某已经躺在凯顿公寓门口。被告调查得知,于鹏手持西瓜和水果刀从宿舍方向出来,王某准备进凯顿公寓,于鹏看见王某后扔掉西瓜,手持水果刀捅向王某,王某当场倒地,不治身亡。被告以第三人对王某所受伤害致死工伤认定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编号:S11201142018075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武清区人社局具有对二原告之子王某所受伤害致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王某所受伤害致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磊、王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磊、王素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王某与于鹏之间没有私人恩怨,王某作为唯品会公司的员工,拒绝更换地牛车,是出于维护单位的工作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目的,并非出于维护自身私人利益,事情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地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受理唯品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制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2.王某所受伤害致死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纯属私人恩怨所致。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唯品会公司辩称,认同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在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取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8年6月21日13时至14时,天津市公安局对杨瑞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某下班时间是晚8时,王某没有过错,16时出去拿药是经领导批准的,证明工作地点、场所的延续,王某没有被开除。
2.天津市公安局对于鹏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于鹏打了王某,并不是发生纠纷,王某受伤害时间是16时30分左右。
3.2018年6月19日任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于鹏打了王某,并且有监控证明,去派出所是任杰打的电话,领导让去派出所调解。
4.2018年5月22日于鹏的父亲于士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他们从派出所出来的时间是下午2、3点钟,没有脱离工作岗位。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事实细节陈述错误,据其到派出所了解,监控显示的是王某准备进公寓,于鹏拿着水果和刀出来,至于王某有没有买药没有核实,也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强调凶案发生时王某的穿衣情况,没被开除,时间下午4时左右,并不能说明王某在工作,事实是那个时间、地点,王某没有工作。二上诉人一直强调王某和于鹏没有纠纷,事实上,之前二人确实没有纠纷,但经于鹏打了王某,派出所调解,让于鹏产生了5000元赔偿金的经济损失,于鹏也遭到了公司开除,这是明显的纠纷,与二上诉人陈述不符。工作场所不能无限延伸,王某被于鹏杀害致死不是在履行工作中。
被上诉人唯品会公司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王某受到的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亦不能证明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磊、王素兰之子王某(已故)原系被上诉人唯品会公司员工,王某于2018年5月22日所受伤害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在受理被上诉人唯品会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王某所受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武清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王某与于鹏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经派出所调解,于鹏给予王某5000元,双方在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已经解决,双方离开派出所后,于鹏在凯顿公寓门口将王某用刀捅伤致死,王某受伤致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磊、王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洪群
审 判 员 王桂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许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