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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是影响工伤认定的关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

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是影响工伤认定的关键——杨某某、陈乙诉河南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9)豫05行终211号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案件中,应着重对造成职工伤害的行为或活动与职工工作职责关联性进行审查。企业复杂的用工形式并非判断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关键,其主要影响的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附: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兰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路曙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川,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香,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金起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125号(军干二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慧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阳市金起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因被上诉人杨兰香、陈静诉该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爱军系杨兰香的丈夫、陈静的父亲。2017年5月1日,陈爱军与安阳市金起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金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至河南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信工程局公司),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汤阴县分公司)工作。2017年6月18日15时左右,陈爱军在参加联通汤阴县分公司组织的“春季规模突破”先进个人外出参观学习中,××,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8日18时20分死亡。根据安阳市金起点公司的申请,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指定,安阳市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31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7〕03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爱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兰香、陈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豫0506行初9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安阳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安阳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豫05行终2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23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4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爱军参加的前往焦作市青龙峡景区旅游的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爱军参加的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关系,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本案中,陈爱军所参加的联通汤阴县分公司组织的“春季规模突破”先进个人外出活动,是由单位组织的对先进个人进行表彰的一种活动,对先进个人进行表彰是与工作有关的一种活动,该活动实施的时间、地点均由单位统一规定。陈爱军作为受表彰的职工,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活动,是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4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4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安阳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安阳市金起点公司认定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陈爱军前往焦作市青龙峡景区并非是安阳市金起点公司或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安排,而是联通汤阴县分公司与汤阴县康辉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由汤阴县康辉旅行社带往焦作市青龙峡景区旅游,且此次活动是自愿参加,该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上述规定,陈爱军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审判决认定陈爱军到焦作市青龙峡景区旅游是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情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杨兰香、陈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兰香、陈静答辩称:陈爱军从1999年起就在联通汤阴县分公司工作,从未变换过工作单位。2017年5月1日,陈爱军与安阳市金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通信工程局公司的关联公司联通汤阴县分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单位没有变化)。河南通信工程局公司的大股东是河南省联通通信公司,河南省联通通信公司的独资股东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通信工程局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河南通信工程局公司未对陈爱军进行直接管理,指派期间陈爱军接受联通汤阴县分公司的管理、考核、定薪。××死亡,属于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安阳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金起点公司述称:2017年5月1日,安阳市金起点公司与陈爱军签订劳动合同。安阳市金起点公司与河南通信工程局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将陈爱军派遣至河南通信工程局公司,河南通信工程局公司又将陈爱军派遣至联通汤阴县分公司,从事该公司承接的联通汤阴县分公司商企拓展业务工作。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联通汤阴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陈爱军同志工亡情况说明中称:2017年6月12日,联通汤阴县分公司召开“春季规模突破”劳动竞赛活动表彰大会,对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同时通知各部门由公司组织先进员工本周日进行参观学习。2017年6月18日早上5:30分,陈爱军及单位先进个人等40余人在该公司乘坐由汤阴县康辉旅行社提供的客车外出到焦作青龙峡参观学习。

本院认为:××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仅限于职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的时间和岗位,也包括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在工作场所以外的活动的时间和岗位。本案中,××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理由是陈爱军到焦作青龙峡景区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但是,从安阳市人社局及杨兰香、陈静提供的证据看,陈爱军2017年6月18日到焦作青龙峡景区是参加由联通汤阴县分公司组织的表彰先进个人活动,并非其个人行为。陈爱军此次行为属于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在工作场所以外的活动。因此,安阳市人社局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丽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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