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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以“工作目的”为核心标准,综合考量时间、空间、目的三要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

“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孙某某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8)沪0115行初906号

【裁判要旨】

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此类工伤认定的关键,但相关工伤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特别是一般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在此类工伤情形中难以适用,应从法律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角度出发,以“工作目的”为核心标准,综合考量时间、空间、目的三要素,判断劳动者主要目的是否为上下班,努力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不过分扩大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之间取得司法平衡。


附: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15行初906号

原告孙巧林,女,1992年8月25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金罗镇幸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3组03038号。

委托代理人陈海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雅萍。

委托代理人徐敏洁,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娟,女。

第三人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定贵。

委托代理人李越越,女。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

原告孙巧林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因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我贷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巧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岩,被告宝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敏洁、李小娟,第三人你我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越、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山人保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宝山人社认(2018)字第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孙巧林系第三人你我贷公司测试工程师,其工作地点位于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号楼,居住地位于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3月16日,原告于17时58分打卡下班,当日19时48分许,其步行经蓝天路蓝桉路西约10米处时,发生本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综合调查核实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孙巧林诉称,其在第三人你我贷公司工作,2018年3月16日18时许原告从单位办公地址杨高南路XXX号自由世纪广场1号楼下班后,右转步行穿过陆家嘴软件园,经东方路张家浜桥行至地铁6号线浦电路站乘坐地铁回家,坐至云山路站下地铁,经1号口出来后,经张杨路进入枣庄路,因生活需要前往碧云路XXX号家乐福超市购买生活必需品和食材,行至蓝天路蓝桉路时,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原告被撞倒致右腿骨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驾车闯红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原告与孔雷系夫妻关系;2、原告在家乐福超市购物使用支付宝支付的记录,证明原告在家乐福购物使用支付宝情况;3、孔雷家乐福会员卡积分记录,证明原告家庭在购物时,携带会员卡登记消费记录;4、原告配偶孔雷在家乐福购物时使用支付宝支付记录,证明原告家庭经常在家乐福购物;5、孔雷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支付记录,证明原告家庭经常在家乐福购物;6、孔雷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记录,证明内容同上;7、2017年8月原告摩拜单车骑行记录,证明2017年8月原告从碧云购物回到住处13次,与事发时间、路线相吻合,原告日常前往碧云购物成为习惯;8、汇总表,证明交通事故前一年,原告家庭在碧云广场生活消费的记录大约有50次;9、2017年7月原告骑行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7月从碧云购物中心回住处有17次,原告从没有走过被告认为的近路;10、公证书(密封光盘),对2017年7月、8月摩拜单车手机截屏拍照取证的公证;11、云山路和蓝天路蓝桉路照片,证明被告认为云山路直接到蓝天路更近,但这条路基本为施工路线,交通情况复杂,而原告走的路线,有1.5公里人行道和散步用的专用通道,路边有公园、运动场、学校等,适用步行,原告走的线路更为安全、合理;12、孔雷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原告家庭经常在家乐福购物;13、云山路地铁站至蓝天路蓝桉路高德地图截图,证明云山路地铁站处至事故点1.9公里,原告出云山路地铁为19点左右,到事发地点19点30分左右,与事发时间吻合;14、云山路地铁站至碧云国际社区高德地图截图,证明被告认为的近路并不是唯一合理路线;15、碧云购物广场附近高德地图截图,证明云山路到蓝天路十四号线在施工,不利于行走。

被告宝山人保局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属于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内,其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山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作为劳动者身份适格;2、第三人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注册地在被告辖区范围内;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出具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17点58分打卡下班;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2018年3月16日19时48分在蓝天路蓝桉路西约10米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6、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金台路第二居民委员会、上海品佳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桥管理处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址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7、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7月10日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3月16日的下班路线为自由世纪广场-六号线浦电路站上车-云山路站下车-张杨路-枣庄路(原告居住地)-红枫路-蓝天路-蓝桉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碧云路家乐福超市(预计达到地点);原告住处附近有超市和店铺,可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原告途径居住地后,前往家乐福超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老公也在现场,报警时间为当日19时45分;8、被告2018年7月10日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当日下班时间为17点58分;9、网络打印地图截屏,证明原告正常下班回家全程约需52分钟,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从下班到发生事故用了1小时50分钟,云山路地铁站至碧云路家乐福超市,对于步行者来说,较为合理的路线为云山路-碧云路(家乐福),距离约1.7公里,按照原告自述的路线,需要走3公里;10、《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依据。

第三人你我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宝山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的合理路线并非唯一路线,原告所走路线符合其平时习惯及路况,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未到现场实地调查,程序有瑕疵;被诉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个人喜好与合理下班路线并无关系,原告系经过其居住地后再去家乐福超市,行程目的已改变,不是下班而是购物;原告从未走过另一条较近路线,故并不存在因安全问题选择较远路线的理由。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宝山人保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巧林与第三人你我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位于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号楼,居住地位于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3月16日原告于17时58分打卡下班,当日19时48分许,其步行经蓝天路蓝桉路西约10米处时,发生本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5月9日,三人你我贷公司就原告2018年3月1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宝山人保局提出申请,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当日向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三人于同年5月31日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3月16日18时许从单位下班,步行至地铁六号线浦电路站乘至云山路下车,在枣庄路金杨路路口与其丈夫碰面后准备一同前往碧云路XXX号家乐福超市购买生活用品和食材。二人路过其居住地前往超市途中,原告被一辆电瓶车撞伤,致其右股骨颈骨折,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宝山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7月27日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故被告宝山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前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亦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见,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需性及时间、路线的合理性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两大核心要素。

本案中,原告孙巧林在第三人你我贷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3月16日打卡下班后,步行经蓝天路蓝桉路西约10米处时,发生本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原告行程路线及其自述,当日原告从单位下班后系先途经居住地,与其丈夫会合后,再共同前往家乐福超市购物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次,原告打卡下班时间为17时58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时间为19时45分,经查询网络地图,原告直接回居住地所需合理时间应为1小时左右;最后,原告居住地附近有菜市场及超市等,可满足日常生活需求,而原告当日欲前往的家乐福超市距其居住地近2公里,且原告选择的先经过居住地再前往家乐福超市的路线距离明显长于直接从地铁站至该超市的路线距离。综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程目的并非为返回居住地、目的地超市亦非满足日常生活所必需、其选择的路线亦明显不具便捷性,已超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范畴,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被告宝山人保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宝山人保局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巧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胡建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文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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