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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个人不愿意参保免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

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个人不愿意参保免除其支付工伤保险的责任——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凤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号】(2016)桂0422民初1287号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是法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个人不愿意参保免责,其必须对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因工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支付工伤保险的责任。


附: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与梁凤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22民初1287号

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中和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尤德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日清,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凤连,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现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梁长平(系被告的胞弟),1972年8月14日,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凤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榆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日清,被告梁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德鑫及另一委托代理人梁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凤连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执砖岗位。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5年10月27日,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赔偿款协商未果,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藤劳人仲案字【2016】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等费用合计85215.9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撤销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藤劳人仲案字【2016】13号裁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凤连辩称,原告诉称撤销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藤劳人仲案字【2016】13号裁决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没任何证据证实裁决书存在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原告起诉目的是故意拖延时间,以强欺弱,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凤连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但合同载明期限则为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劳动期限为一年。被告从事执砖岗位。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随后被原告送至藤县富安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4日到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诊查费117.92元。2015年10月27日,经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8日,经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250元。被告受伤后至今,原告共计支付了2015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共3136元给被告。被告伤好后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并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失业保险。仲裁委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藤劳人仲案字[2016]1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正为:一、同意于2016年3月8日解除与被告梁凤连的劳动关系;二、不同意支付失业保险金5880元、经济补偿金4959.8元,对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应按月工资1981.75元计付。对于检查费1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50元同意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与失业保险。被告受伤前12个月在原告处的工资分别为2351.67元、2366.67元、2286元、2357.87元、2299.33元、2499.34元、2420.84元、2290.33元、2819元、2784元、2600元、2684元,月平均工资为2479.92元。

再查明,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藤劳人仲案字【2016】13号裁决书、原告公司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藤县富安医院出院小结、鉴定费收据、门诊发票、厂牌、对账单、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藤劳人仲案字[2016]13号裁决书、庭审笔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凤连在原告处工作,发生工伤并致残的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为法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被告梁凤连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劳动者,故被告梁凤连在受到工伤的情况下,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受伤,原告应支付的合理合法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319.28元(2479.92元×9个月=22319.2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99.2元(2479.92元×10个月=24799.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39.36元(2479.92元×8个月=19839.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在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即15元/天×18天=27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83.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受伤至2015年12月28日定残共4个月确需治疗、休息,故该赔偿项目即为2479.92元×4个月-3136元=6783.68元);6、检查费117.92元、鉴定费2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无异议,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自2016年3月8日起即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该意思表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59.84元(从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8日合同期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1年零11个月,即为2479.92元×2个月)。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2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金为5880元(1400元/月×70%×3个月×2=5880元)。综上,原告认为其不需要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诉称,于法无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凤连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8日起解除;

二、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梁凤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31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7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83.68元、检查费117.92元、鉴定费250元、经济补偿金4959.84元、失业保险金5880元,上述合计85219.2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萍

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

人民陪审员  温琼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健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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