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次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不影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赵某某诉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号】(2016)渝02行终38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完整涵盖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参加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符合先予支付的条件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附: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2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洞鹿乡三元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58574441-8。
法定代表人张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851-7。
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德清,该局工伤生育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因被上诉人云阳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征缴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洞鹿乡一煤矿(简称洞鹿乡一煤矿)系振发公司的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并以该分公司名义在县社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8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关闭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等3个煤矿的通知》(云阳府发〔2015〕45号)决定关闭洞鹿乡一煤矿。洞鹿乡一煤矿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
2015年11月2日,县社保局作出云社险发[2015]35号《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通知洞鹿乡一煤矿应缴纳一次性工伤保险统筹费920732.00元。振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振发公司、县社保局对本案主体资格、基本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故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为县社保局是否正确适用了依据、适用的依据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关闭注销的洞鹿乡一煤矿,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且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分公司洞鹿乡一煤矿为用人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处理……”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分公司洞鹿乡一煤矿。振发公司诉称分公司洞鹿乡一煤矿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的规定。对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因主体等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后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了企业因破产劳动关系被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用人单位洞鹿乡一煤矿关闭,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振发公司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是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还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荣昌县关闭破产企业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问题的批复》(渝人社〔2013〕474号)对该条规定进行了解释。回复的其主要内容: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荣昌县双河镇煤矿等三家煤矿关闭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用人单位为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次性缴纳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各类所有制用人单位缴费标准均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执行。上述回复内容明确解释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用人单位是指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也明确了本市有关规定是指“各类所有制用人单位缴费标准均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执行。因此县社保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重庆市的有关规定,通知关闭煤矿一次性缴纳统筹费用,适用的相关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关闭、注销时,应否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没有明确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注销时,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原告认为该规定创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的义务,不合法。对此认为,《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因此,《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收取工伤保险统筹费有上位法规定。县社保局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规定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收取一次性工伤保险统筹费,依据合法。遂驳回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发公司上诉称,1、振发公司已承接其分公司洞鹿乡一煤矿被关闭后的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是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以及要求一次性缴费的项目均于法无据;2、工伤保险统筹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费用,县社保局在通知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时,根本未适用《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而原审法院却适用该条例,甚至作为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上位法规定是完全错误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要求用人单位关闭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规定,故县社保局缴费通知书中就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而载明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均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县社保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4、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关于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错误,因振发公司在其分公司洞鹿乡一煤矿被关闭后,并未与本案涉及的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审法院亦未查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县社保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县社保局在举证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云社险发[2015]35号);2、《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2015第二批关闭云阳县金茂煤业有限公司江南煤厂等3个煤矿的通知》(云阳府发[2015]45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64号);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荣昌县关闭破产企业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问题的批复》(渝人社[2013]474号);7、工伤待遇申领材料;8、《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225号文。
振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云社险发(2015)35号缴费通知;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3、分公司登记申请书;4、债权债务证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县社保局、振发公司举示的证据,其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振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16日税收完税证明;2、(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振发公司二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县社保局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县社保局作出云社险发〔2015〕35号《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时,依据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0〕132号)、《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办〔2010〕225号)、《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64号)的相关规定。
另查明,县社保局云社险发〔2015〕35号通知的附件《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洞鹿乡一煤矿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核算表》中载明缴费项目为伤残津贴、医疗费。
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县社保局作为云阳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下达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等职责。
关于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以及缴费项目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0〕132号)第七部分内容中规定:“本意见实施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和解体注销时,可按照本意见规定一次性缴纳参保期间发生的一至四级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五、六级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统筹费用。……”的规定,说明在用人单位依法被关闭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须以用人单位在关闭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为前提。同时,《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中第三部分内容还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缴费项目和标准,缴费项目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而从《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洞鹿乡一煤矿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核算表》中载明的缴费项目看,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以及一次性缴费项目具有政策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而本案中,洞鹿乡一煤矿是经政府决定关闭的企业,不属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形,故振发公司称依据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振发公司称,因其已承接关闭的洞鹿乡一煤矿的权利义务,而当然地与该煤矿的劳动者还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且未终止,故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本案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错误。对此认为,因洞鹿乡一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煤矿被关闭后,该劳动合同关系当然终止。本案中振发公司并未与洞鹿乡一煤矿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其作为用人单位与该煤矿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是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原审判决中关于本案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振发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要求用人单位关闭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规定,因此,县社保局要求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增设了用人单位义务,均不合法。对此认为,虽上述法律与行政法规中,对用人单位关闭时是否应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未作明确规定,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政策性强,除依据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外,还适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中关于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相关规定,并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也未增设用人单位义务。《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亦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振发公司的此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统筹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判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振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振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霞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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