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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7-20 10:20:00    作者:青岛中院   我要评论

石顺堂与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2013)青民一终字第*****号事 判 决 书

【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顺堂,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勤,董事长。

【双方观点】

   石顺堂在一审中诉称,自1976年5月份,石顺堂开始在平度市金矿工作。前期为普通工人,从1978年8月份开始,调到材料科任材料会计。1980年的一天,石顺堂和保管员宋吉武在卸车时,被车上的厚铁板砸伤右腿,之后单位安排人员送至平度市旧店医院抢救治疗。1992年12月份,单位安排石顺堂下井作业,由于井下环境潮湿恶劣,导致石顺堂所受腿伤复发,伤口恶化。由于痛疼难忍,金星矿业公司安排石顺堂回家休养治疗。后来伤情减轻,石顺堂要求回去继续工作,金星矿业公司答复等研究后给通知,但之后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石顺堂对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告知应通过劳动仲裁等司法途径解决。石顺堂提出仲裁申请后,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能证明金星矿业公司是由平度市金矿变更而来的,没有支持石顺堂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之间自1976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金星矿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金星矿业公司在199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石顺堂在诉状中所述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与金星矿业公司无关,金星矿业公司与石顺堂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石顺堂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金星矿业公司并不是由平度市金矿变更而来,石顺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石顺堂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原审查明,平度县金矿于1989年5月27日变更为平度市金矿,法定代表人为袁洪美。2002年11月12日该企业由于在2001年没有按规定申报年检,平度市工商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12月13日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石顺堂提交了相关证据:1、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证明了平度市金矿改为金星矿业公司;2、山东省平度市金矿证明,证明了金星矿业公司住所为原平度市金矿住所,产权已注入到该股份有限公司;3、金星矿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授权委托书,证明法人袁洪美为预先核准申请人;4、1989年12月10日平度市金矿发放给石顺堂工作证,职务是材料会计、1991年9月30日参加国家黄金局教育处颁发的培训结业证书、1991年1月平度市金矿颁发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证明自己在1992年以前与平度市金矿存在劳动关系。金星矿业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核准授权委托书中一共有六个股东,并不包括平度市金矿,其立项审批表申报单位是青岛金星集团公司,平度市金矿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与平度市金矿有关,与金星矿业公司无关,名字也不对,因此石顺堂的主张是错误的,对石顺堂的证据不认可。石顺堂提交了平度市旧店镇山里石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石顺堂与石舜堂为同一人。金星矿业公司认为村委没有出具姓名证明的资格,荣誉证书与金星矿业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中,石顺堂称其于1976年5月份到平度县金矿工作,1980年的一天,在工作中砸伤右腿,单位安排了抢救治疗。1992年12月份,单位安排下井作业,导致腿伤复发并恶化,金星矿业公司安排自己回家休养治疗,伤情减轻后,要求继续工作,金星矿业公司答复等研究后给通知,但直到现在也没有明确答复。金星矿业公司认为,金星矿业公司于199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石顺堂所述情况无论是否真实,均与其无关,金星矿业公司是由六个股东注册成立的,是新组建的公司,不是改制成立的,股东中不包括平度市金矿,平度市金矿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石顺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平度市金矿在1993年6月16日因石顺堂连续旷工43天后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石顺堂并没有到平度市金矿进行交涉,只是近段时间才连续到相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也没有支持石顺堂的主张。从石顺堂被解除劳动合同到现在已长达19年,远远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故石顺堂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石顺堂的诉讼请求。石顺堂称:平度市金矿在1993年6月16日因连续旷工43天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是在仲裁时才知道,之前从没有任何人告诉过,解除合同没有人通知,也没有与其办理解除合同的结算手续,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从1993年7月12日后其多次找过金矿领导,一直让等待研究结果,也找过劳动局,后期通过上访反映情况,他们答复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所以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对以上情况有信访材料,其他的没有书面证据。

    另查明,1993年6月16日平度市金矿作出《关于解除石顺堂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内容:石顺堂,男,现年37岁,于1976年入矿参加工作,系全员合同制工人,该同志在三项制度改革中,于1992年被组合在二采区井下抽水岗上,上岗后,一直出工不出力,消极怠工,并连续旷工43天。虽经多次批评教育,但仍无悔改之意。根据《平度市金矿三项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五款和《企业职工奖惩条列》第十八条之规定,经矿部决定解除该同志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仲裁中石顺堂提交了2012年8月8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2012)21号《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石顺堂对被申请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重新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等待遇问题,并提出对1993年《平度市金矿关于解除石顺堂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知情,此问题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等司法途径处理。同时提交了2012年8月8日平度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的答复意见书,其处理意见是:鉴于信访人已经被平度市金矿解除劳动合同并辞退,与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给予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等待遇无法无据,不予支持。2012年7月26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意见回复了信访人石顺堂,该表示不同意,并于同日向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称自己对1993年6月16日的开除决定不知情。市复查复核办公室2012年8月8日为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建议石顺堂申请劳动合同仲裁,依法维护自己权益,此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特此告知。金星矿业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根本不存在石顺堂所述的让其回家等待研究答复问题,石顺堂主张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石顺堂还提交了王淑美、钟某、王明亭、戈启茂四证人书写的证明,该四位证明人均证明了石顺堂在平度市金矿工作、受伤等情况,其中证人钟某证明,自己在市金矿任第二采区区长期间,石顺堂负责抽水工作,由于井下潮湿引起腿痛,同意他回家休息了十几天,石顺堂无旷工现象。金星矿业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明所涉及的事项与金星矿业公司无关。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诉讼权利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自己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而予以证明。审理中石顺堂称自己于1992年12月份,由于腿伤复发,伤口恶化,痛疼难忍,金星矿业公司安排回家休养治疗,等待回复。但自1992年12月以后石顺堂离开平度市金矿回家,未再给该单位提供劳动。平度市金矿2002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金星矿业公司199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企业交替过程期间近10年,平度市金矿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2年石顺堂进行信访维权也有近10年的期间,石顺堂无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石顺堂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以及工作证、结业证、荣誉证仅证明了石顺堂1992年以前的工作情况,所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和决定书等,均不能证明1993年至2012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另外金星矿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又均不予认可,因此,对石顺堂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石顺堂称,自己要求继续工作,平度市金矿领导让自己回家休养治疗并等候答复,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本不知道,一直到现在才知道。但从1993年7月至2012年8月,石顺堂对自己的说法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有任何向金星矿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主张权利,而时隔19年之久石顺堂无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合法事由致使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法院不能支持。对石顺堂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顺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顺堂负担。

【上诉观点】

    宣判后,石顺堂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星矿业公司只是因石顺堂受伤而安排其在家休养待岗,并没有提出解除与石顺堂的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石顺堂的原工作单位平度市金矿已改为金星矿业公司,平度市金矿的人员和资产也全部转到了金星矿业公司。石顺堂现有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档案也明确记载,石顺堂现处于在职状态,用人单位名称是金星矿业公司。至于金星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石顺堂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其并未将该文件送达给石顺堂,因此该文件对石顺堂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对石顺堂提起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石顺堂的请求属确认之诉,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三、一审法院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即企业内部改制事项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述事项属于金星矿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与作为一般职工的石顺堂无关,与石顺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也没有任何关系;四、期间石顺堂一直不间断的要求上岗,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因此即使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石顺堂也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金星矿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是否自1976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观点:

    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该类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石顺堂主张其与金星矿业公司自197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从石顺堂及金星矿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石顺堂自1976年至1993年6月16日期间与平度市金矿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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