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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与用工主体不同时,工伤待遇由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4-7-8 10:16:00    作者:张朴田   我要评论
【案情简述】:
孙某原系甲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孙某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甲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1年1月4日,孙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在乙公司生产部工作,乙公司为孙某缴纳社保费用,孙某构成工伤的,按国家规定办理。2011年1月20日,孙某在乙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被认定构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9月29日,孙某向乙公司提出辞职,并于次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乙公司于2011年1月曾为孙某申报缴纳社保费用,但因甲公司已为孙某缴纳了1月的费用,故乙公司无法再为孙某缴纳1月份的费用;孙某发生工伤时,社保缴纳主体是甲公司,而用工单位是乙公司,两者主体不一致,故社保机构无法支付乙某的相关工伤费用。
【争议焦点】:
社保缴纳主体与用工主体不一导致工伤人员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法院认为,应由实际用人单位即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作为孙某前一用人单位的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后,即于2011年1月10日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孙某是在后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甲公司不应承担劳动者因工伤带来的损失。孙某自2011年1月20日发生工伤,乙公司客观上并未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孙某无法自社保部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当由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但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让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显然不妥。
笔者认为,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精神,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保的义务,违反了该义务才承担不利后果,即对损失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不利后果。乙公司曾于2011年1月为孙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社保缴费义务,但因缴费系统的原因致使缴费行为没有成功,对用人单位而言并不存在过错,法院让其承担工伤赔偿的费用等于惩罚守法主体,这不符合情理,也与法理相悖。此外,这样做等于变相地将社保机构的责任转嫁到了用人单位的头上,加重了单位的用工成本,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提升工作效能、改善服务质量。
笔者认为,出现制度漏洞,应该通过目的的解释的方法予以处理。工伤保险的目的解释的方法予以处理。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企业的用工风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用工主体与缴纳社保的主体不一致,社保部门就可以拒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本案中,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该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职工在受伤期间已有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理应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应淡化社保缴费主体与实际用工主体不一致的情节,在不存在骗保等道德风险的情况下,社保机构应依法核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在实践操作中,社保机构不予理赔,也不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赔偿待遇,而应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途径予以解决。
工伤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在有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才应该通过工伤赔偿的模式处理,否则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模式处理,即按照各自的过错探查伤害的原委,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让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民事责任,这样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同时,通过侵权责任构成减责、免责事由的运用,可以消除工伤保险认定把关不严,劳动者以自残方式获取工伤赔偿(在没有工伤保险时,这种责任近乎以无过错的原则转嫁给用人单位)的道德风险。
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理清民事法律与劳动保障法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排除在外,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司法解释排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应当形成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形,不包括应当形成但实际不能形成的情形,本案即属于应当形成工伤保险关系而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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