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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4-6-25 19:12:00    作者:张士谦   我要评论

争议焦点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是一句古希腊的谚语,体现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就是时效(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然而,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呢?

案件简述

案例编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95
2010年4月,陈永建到石牛煤矿工作,任采煤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石牛煤矿为陈永建从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参加了工伤保险。
陈永建在石牛煤矿工作了几个月后,于2011年初就未到石牛煤矿工作。
2013年7月左右,陈永建身体非常虚弱,长期感到气喘咳嗽,被医疗机构可能患上了尘肺病。陈永建还了解到进行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关系证明。
裁决结果
1、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10日,陈永建申请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从2010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陈永建的请求。
2、一审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陈永建从2010年4月起在石牛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至2011年初就离开石牛煤矿至今,期间石牛煤矿为陈永建参加工伤保险至2011年9月,距2013年7月10日陈永建申请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止,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陈永建要求确认其与石牛煤矿从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3、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陈永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石牛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非债权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虽然由于仲裁前置的原因与普通民事案件有不同期限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但二者适用时效制度的范围一致,即时效规定不适用于对事实的确认之诉。陈永建关于本案不适用时效制度,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陈永建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当,应予纠正。
张士谦律师评析:
诉讼(劳动仲裁)时效制度意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法院难于审理;也防止因时日过于久远,义务人举证困难,从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此“权利”并非所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就仅仅规定了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再来看条文表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很显然,这里的权利是“一方向相对方的请求权”,因为确认权是无法被侵害的,也不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去主张的。
请求权都应该以确定事实为前提的,如果确定事实适用时效制度的话,那么规定请求权的时效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举例:十年前,甲向乙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问现在乙向甲要求还款应否获得支持?如果确认“甲向乙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适用时效,那么10万元很明显是不能要求偿还了,这岂不荒唐。
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确定。在这个请求中,不存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实体权利,更不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实体权利。在这个请求中,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两者关系进行定性,不是人民法院裁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故此,不应当适用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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