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衢的省、部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第四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施工的非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统一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总和的0.2%缴纳。
第六条 各类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执行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按当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执行。
第七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办法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分级核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方案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反馈意见,正式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统一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前各地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由各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第十五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基金收支平衡确有困难的,市级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 3%筹集。各地于每年 6 月底前,将当年调剂金上缴至衢州市财政局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专户。
调剂金累计余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 3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暂停上缴。调剂金累计余额不足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 1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恢复上缴。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调剂金收支情况调整筹集比率。
第十七条 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的,先使用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储备金,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调剂金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核准后 1 个月内将核定的调剂金下拨至其当地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历年结余基金、储备金、调剂金弥补后仍有基金缺口的,由同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调剂金补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按规定编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表;
(二)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任务;
(三)严格按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当年征缴率达到 95%以上;
(四)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
(五)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六)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并动用储备金的。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对符合调剂金补助条件的补助额度在不超过当年基金缺口的 50%内确定,但年度最高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地当年上缴调剂金数的3倍。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参照衢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调查认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工伤认定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政策法规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按“衢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职工(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基金支付的待遇一律按单位申报并经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非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基金支付的待遇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规定实行定点协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的医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服务。在非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除急诊和转诊情形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长期在衢州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或确诊职业病,或者工伤人员需到衢州市外长期居住,实行异地定点就医管理(该类对象以下称异地定点人员),工伤人员本人或受托人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异地定点人员在工作或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的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异地定点就医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含异地定点人员)因病情和就诊医疗机构医疗条件所限,需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经核准后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支付。未经核准发生的费用,社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流程,具体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一的政策体系、统一的业务模式、统一的数据平台、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卡作用,逐步实现工伤保险联网结算。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地人民政府仍是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当地工伤保险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税务、财政、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基金收支平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管理、加强内部控制,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解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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