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200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改革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职工权益保障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我市自1998年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在分散企业工伤风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目前工伤保险的覆盖面还不够广、操作程序还不够规范,工伤争议案件逐年增加。《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提高对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条例》的贯彻执行列入各地各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1、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萧山区和余杭区仍作为统筹地区维持不变。
除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单位外,原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统筹的其他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杭州市区工伤保险统筹,统一执行杭州市区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全部雇工的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的工资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发生的工伤,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浮动费率。行业差别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4、社保经办机构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增减时,应在增减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增减申报手续。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后发生的工伤,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杭州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事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用人单位住所地(以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准,下同)的区[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不包括萧山区、余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在杭的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省部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6、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用人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事项,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用人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在杭的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省部属用人单位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向用人单位住所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后未改变初次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7、工伤职工因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8、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经本人申请,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所在用人单位歇业、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的标准参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标准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前发生工伤、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由所在单位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一次性工伤保险代管费后,其按规定享受的工伤待遇可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付。一次性工伤保险代管费用的计缴标准为:一般工伤人员为每人每年950元,职业病人员每人每年5500元,按实际年龄缴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至少缴纳5年;享受护理费和康复器具的工伤人员另需一次性缴纳3万元的代管费用。
三、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工伤保险涉及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深化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要对照《条例》规定的各项条款,认真清理与《条例》不符的政策规定,切实强化服务意识,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一步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增强广大企业和职工的参保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各地要加强工伤保险组织管理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施行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事、编制、公安、卫生、民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沟通协作,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工作。
200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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