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以“工作目的”为“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

作者:来源:浦东法院网 时间:2020-9-23人气:621

【裁判要点】

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此类工伤认定的关键,但相关工伤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特别是一般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在此类工伤情形中难以适用,应从法律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角度出发,以“工作目的”为核心标准,综合考量时间、空间、目的三要素,判断劳动者主要目的是否为上下班,努力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不过分扩大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之间取得司法平衡。

【审判组织】单宇驰 胡建萍 毛幼青   

【案例撰写人】单宇驰

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保局)

第三人:上海某某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公司)

被告某某人保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某某人社认(2018)字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孙某某系第三人某某贷公司测试工程师,其工作地点位于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1号楼,居住地位于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1号502室。2018年3月16日原告于17时58分打卡下班,当日19时48分许,其步行经蓝天路蓝桉路西约10米处时,发生本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综合调查核实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某某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位于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1号楼,居住地位于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1号502室。2018年3月16日原告于17时58分打卡下班,当日19时48分许,其步行经蓝天路蓝桉路西约10米处时,发生本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5月9日第三人某某贷公司就原告2018年3月1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某某人保局提出申请,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当日向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三人于同年5月31日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3月16日18时许从单位下班,步行至地铁六号线浦电路站乘至云山路下车,在枣庄路金杨路路口与其丈夫碰面后准备一同前往碧云路555号家乐福超市购买生活用品和食材。二人路过其居住地前往超市途中,原告被一辆电瓶车撞伤,致其右股骨颈骨折,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某某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7月27日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在第三人某某贷公司工作,2018年3月16日18时许原告从单位办公地址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下班后,右转步行穿过陆家嘴软件园,经东方路张家浜桥行至地铁6号线浦电路站乘坐地铁回家,坐至云山路站下地铁,经1号口出来后,经张杨路进入枣庄路,因生活需要前往碧云路555号家乐福超市购买生活必需品和食材,行至蓝天路蓝桉路时,适遇案外人刘丽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原告被撞倒致右腿骨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丽华驾车闯红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某某人保局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属于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内,其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故被告某某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前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亦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见,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需性及时间、路线的合理性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两大核心要素。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在第三人某某贷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3月16日打卡下班后,步行经蓝天路蓝桉路西约10米处时,发生本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原告行程路线及其自述,当日原告从单位下班后系先途经居住地,与其丈夫会合后,再共同前往家乐福超市购物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次,原告打卡下班时间为17时58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时间为19时45分,经查询网络地图,原告直接回居住地所需合理时间应为1小时左右;最后,原告居住地附近有菜市场及超市等,可满足日常生活需求,而原告当日欲前往的家乐福超市距其居住地近2公里,且原告选择的先经过居住地再前往家乐福超市的路线距离明显长于直接从地铁站至该超市的路线距离。综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程目的,并非为返回居住地,目的地超市亦非满足日常生活必需,其选择的路线亦明显不具便捷性,已超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范畴,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被告某某人保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某人保局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三、案例精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纳入工伤范围,但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生活方式的不断变化,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标准存在很大争议。为进一步指导司法实务,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规定》)第六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四种情形,但该条文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主要目的”等关键要素仍然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给个案裁量带来困扰。

(一)工作目的是认定“上下班途中”工伤的核心标准

1.“途中”要素认定的实践困境。

作为本案争议的关键,“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落于行政法规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该条例的其余条款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在 2011 年出具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可见,“上下班途中”包含时间与空间这两个基本要素,且必须同时具备。但对于何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与合理的上下班路径,仍未予以进一步解释。2014 年最高院发布的《工伤规定》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列举式说明: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016 年人社部又出台了《关于执行 < 工伤保险条例 >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六条答复指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换言之,合理路线是指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路程,且居住地可视实际情况变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解释性规定均未对合理时间予以明确的界定。

2.“三工标准”难以适用于“上下班途中”情形。

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来看,认定工伤主要看三个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简称“三工”标准。其中,工作时间既包括法定工作时间又包括延长工作时间。[①]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因职业活动受到事故伤害,即因公负伤或为公负伤。[②]由此反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六种工伤情形,第(一)项、第(三)项均属典型的工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实际延长的情形;第(四)项职业病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病情形;第(五)项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第(六)项即“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无法用“三工”因素加以解释,无论如何扩大范围,也难以将上下班途中纳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且职工尚未开始工作或业已结束工作,亦难以用因果关系将其套入“工作原因”范畴。综上,“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情形不能适用一般“三工标准”予以识别鉴定。

3.途中工伤认定的实质标准是行为主要目的系为工作。

目的关系理论最早被运用于工伤保险领域中。“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③]“学术界和司法界一致认为只有被保险人在客观上服务于被保险范围的行为目的才能列入被保险工作。根据目的关系说,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趋势是为了履行被保险工作就属于保险范围。”[④]即要衡量某个行为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应采用目的关系而非因果关系标准。同样,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亦很难用因果关系原理加以解释,之所以将其纳入工伤范畴系基于上下班行为与工作具有不可分的关联性,即劳动者为了上班工作必然会有上下班行为发生,在此途中必然会面临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这种风险并非因私人行为引发,而是带有职务行为性质。但上下班途中并不是在工作,不能为单位创造利益,所谓有利益才负担风险;而且也未受到单位的约束和监督,让单位承担它所不能预料的风险进而加重单位的负担。[⑤]因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必须主要是为了工作目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只有坚持这一核心标准,才能做到既分担了劳动者上下班的风险,又不过分增加用人单位不可预知的用工成本,达到二者平衡。

(二)“工作目的”标准指导下途中工伤的三要素剖析

根据前述《工伤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1.以“上下班”为目的是构成工伤认定的前提。

以“上下班”为目的充分体现了职工行为与工作的紧密相关性,是判断途中工伤三要素中的核心要素,但“目的”属于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范畴,必须通过外在客观因素和社会一般认知标准加以综合评判。即法官在个案中需要充分发挥自由心证,融合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法理、情理兼备,准确把握受伤职工的主观心理状态。上下班过程所需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均属于上下班的具象表现形式,上下班目的才是将途中工伤纳入工伤认定的内核,即上下班目的是判断时间、路线合理性的前提基础。一旦脱离了上下班的目的,职工的绕道、抄近路、中途买菜或顺路进行日常生活所需事务等行为将均缺乏正当性支撑。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模式和职工工作形式不断变化,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职工个人生活空间的界限区分愈发模糊和难以辨别,如某些网络科技公司工作特点或疫情影响下的不可抗力,公司员工越来越多在家中办公,又如很多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只需完成公司下达的指标,员工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与地点。前述情况下“时间”与“路线”要素难以把握,只能围绕“工作目的”的核心标准分析,主要考量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以及是否为用人单位谋取利益。

2.合理路线应具备与工作、日常生活所需的密切相关性。

根据《工伤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包括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以及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可见,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工下班后前往“居住地”的范围十分宽泛。同时需要注意,劳动者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等于最短路线、最佳路线、必经路线,只要劳动者为了工作目的在当时条件下选择的相对方便路线,均应予以认可,不必苛求劳动者必须选择最优路线。若劳动者上下班有几条路线选择,距离及通行难度相当,则每条路线均为合理路线。若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办理私事,则要考量该绕道行为的必要性和距离适度性,包括:1、交通障碍;2、因公事绕道;3、因私事绕道。前两者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工作需要,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第三种情况则争议较多,需结合“日常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加以分析,该因私绕道行为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日常生活的必须性,如顺路买菜或顺路接小孩放学等;二是距离上不过分偏离上下班主线,即对稍微偏离原本线路的顺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宽容认可,这既是司法评判的人性化考虑,也是因其并未明显背离职工上下班行为的“工作目的”属性。

3.合理时间须符合工作目的性及社会常情常理。

合理时间即职工往返工作场所与居住地所用时间,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天气状况、交通路况等往往影响时间的长短。实践中按照单位规章准时准点上下班的情形并不常见,早到晚走反而是常态,故在时间的“合理”把握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应当划定弹性区间,在该区间内或早或晚一点,均属于“合理时间”。《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并未添加“正常的”之类限定词,理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如上班期间擅自外出看病,提前回家等提前离岗途中发生事故[⑥],既符合与单位工作的密切相关性,又不违背社会常情常理。

(三)本案受伤职工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目的性解析

首先,从“途中”的空间范围看,原告的下班路线严重偏离正常返回居住地路线。如前分析,下班合理路线不一定必须为劳动者与其居住地的最短路线或最快路线,但劳动者的绕路行为应当具有合理原因且能为一般公众所理解接受。本案原告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租房居住,故其下班路径应为工作单位至租房地址之间的正常路线,而根据事实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介于单位与其租赁房屋之间某处,而是途经居住地后前往某家乐福超市的途中,已严重偏离下班返回居住地的正常路线,应不属于“合理路线”。

其次,从“上下班”的时间范围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超出合理下班所需时间。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之途中。考虑到人的社会性因素,对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捎带”办一些比较简便且所花时间较短的私人事件,如路过商店买商品、顺路接子女放学等,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具有“普遍性”,符合“合理”、“必须”的认知标准,就应当认定劳动者基于上述因素发生的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但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其下班离开工作单位已近2个小时,而其正常回家所需时间应为1小时左右,显然超出合理下班时间。原告辩称其准备先去超市购物,然后再返回居住地,但从其所耗时间上看已远远超出下班途中顺便购买日常用品的合理范畴,即不属于“合理时间”。

最后,从上下班的目的考量,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已超出“上下班”目的。如前所述,下班的目的是住处,在此途中顺便从事一些其他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只要不是偏离住处太远,并不改变该行为系为返回住处的目的性。但本案中,原告在已经实际途径居住地的情况下,与其丈夫汇合后前往距离住处2公里远的家乐福超市购物,而相关证据显示,其住处附近有更为便捷的菜市场及超市,故原告该行为主要目的已不是下班回家,也不属于顺便解决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辩称因大型超市商品种类更多还有餐饮场所,其与丈夫习惯去该家乐福超市购物,但该行为目的或动机更多系职工个人兴趣或消费偏好,已超出职工日常生活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改变了“上下班目的”这一核心要素。

综上,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判断,应当从“工作目的”这一核心标准出发,对时间、空间、目的三要素予以充分认证,立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符合法律文本和立法目的解读,让司法判决更具有可接受理性,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过分扩张工伤认定范围,造成对企业和普遍意义上劳动者的不公平对待,真正发挥工伤保险制度平抑职工与用人单位风险的双向社会保障功能。

(作者部门:行政及执行裁判庭)

(责任编辑:陈裔佼)

[①] 陈福祝、孙玉明:《把握工伤认定中的“三工”原则》,载《中国劳动保障》2007年底9期。

[②] 曹艳春等著:《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5-127页。

[③] 谢增毅:《劳动法的比较和反思》,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④] 蔡和平:《中德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52页。

[⑤] 王舟樯:《认定上下班途中工伤的“主要目的”标准》,载《公民与法》2015年第8期。

[⑥] 参见“孔宪俊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再审案”,(2012)苏行再提字第0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