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职工打卡上班后又因私事外出,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算工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桂娣,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台城海盐路21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东台欧利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四灶工业集中南区。
再审申请人姜桂娣因诉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行终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桂娣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回避申请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审判程序违法;东台欧利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普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记录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学富打卡后离厂时未到上班时间,后来刘学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晚于上班时间十五分钟,地点在单位门前,故属于上班迟到,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61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责令其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东台市人社局答辩称,刘学富于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在欧利普公司打卡上班后离开公司外出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考勤卡等证据证实,且无证据证明刘学富当日由他人刷卡考勤,刘学富也非因公外出,故其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东台市人社局根据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在行政程序中对欧利普公司夏荣喜、胡道龙、葛增山等职工的询问笔录、刘学富于事故发生当日的单位考勤卡等证据,能够认定刘学富系欧利普公司的炊事员,其于2015年6月17日7时02分打卡上班后又因私事外出,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东台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刘学富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刘学富属于上班迟到等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桂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桂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