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
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2020)
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人社厅办发〔2020〕5号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全面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进一步规范全省工伤认定工作,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申办工伤认定,切实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我们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0年1月10日
青海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规范统一全省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 实行省级统筹后,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工作分级管理,由省、市(州)、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一)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认定相关政策,完善工伤认定工作制度,指导全省工伤认定工作。
(二)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在省本级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西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三)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审核、受理、事故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具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伤亡人员姓名、伤亡情况、简要事故经过、报告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事故备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畅通事故报告的通讯渠道。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按规定填写《事故报告登记表》。
第三章 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可延长至90日。申请延长时,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申请书》,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留存的同时,分别送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地域,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地在国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注册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并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接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性意见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因法定情形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需填报《工伤认定申请撤销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留存的同时,分别送用人单位和职工。申请人撤销申请时应返还《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撤销表》登记编号与申请编号一致。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调查核实应做好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严格申请资料审核、审查,对受理的所有案件均按规定查视频、询证人,掌握第一手资料,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市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和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义务。
第十九条 在工伤调查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责令不改正的,建立“黑名单”,纳入信用体系管理。
第五章 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要通过简易程序,实行“快认快结”,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因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工伤认定案件,主动介入,优先受理,开辟工伤认定绿色通道,及时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逾期不举证或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出现错误时,要依法及时纠正,重新作出决定,并收回原错误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结论送达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优先采取网上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并存档《送达回证》。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案件存在争议的,应加强调查取证,加大协调力度,查清事实、讲明政策,尽量化解双方矛盾冲突,做到案结事了,减少职工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成本。
第八章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认定业务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工作程序及系统操作要求及时将事故报告、工伤申请、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等相关信息录入青海省工伤保险管理系统。
业务系统操作权限管理实行实名制,操作权限应与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相匹配,工作人员发生增减变动时需及时办理信息权限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围绕“精减证明材料、压缩办理时限、推进‘一网通办’”等便民化要求,推进工伤认定受理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实现受理事项“只进一扇门”和“一窗受理”。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思维,促进实体服务大厅与网上服务平台融合,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高效便民的政务服务新模式。取消重复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则上,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或者上一个环节已提交的,不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重复提交。
第三十条 建立全省工伤认定业务电子档案库,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存入电子档案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纸质材料一并留存。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政策要求,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提高工伤认定工作质量,确保工伤认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透明。
(一)建立集体研究制度。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应当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结论需集体签字,并由分管局领导审签。
(二)建立备案制度。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工亡案件和重大事故在工伤认定前通过信息系统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备。
(三)建立案件分析制度。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工伤认定案件的适用法律、调查取证、自由裁量、复议诉讼等情况适时进行分析,形成同类案件基本共识,为工伤认定提供指导性意见。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全省案例分析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依法依规做好工伤认定工作,加强对辖区工伤认定案件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州)遵守工伤认定职权、程序、事实、依据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做好省级统筹后对各市州工伤认定工作的评估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督查和通报制度,对全省工伤认定工作情况适时开展督查,并进行情况通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工伤认定文书样式。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规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