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关于员工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思考
关于员工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因工作受伤的情形复杂多样,而我国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存在不尽完善之处,诸如员工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之类问题的争议在现实中普遍存在。
不少学者认为,法律不能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员工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回家,仅仅是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属于员工和公司之间的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可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员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这一观点主要是考虑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基于人文关怀或对劳动者的保护,倾向于认定该类情形属于工伤。
笔者认为,仅仅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角度出发就认定为工伤显然是机械的、不公平的。评判该类行为是否属于工伤,应兼顾企业利益和劳动者利益的平衡,体现对劳动者和企业均衡保护,在立法完善中应既要看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又要避免明显倾斜型保护。
首先,擅自离岗早退不能推定为正常的、合理的下班时间
上下班途中时间是指员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其事由应具有正当性,通常可以参照时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及合理因素来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不仅涉及员工正常的上下班时间而且应当包括加班加点、适当的迟到早退,但这种时间一定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果员工擅自离岗早退,既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完成交接班手续,更没有其他合理事由,在此情形下,远远超过了规定的下班时间,属于上班早退行为,不能推定为正常的、合理的下班时间。
其次,擅自离岗早退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虽然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弱势群体受伤员工的合法权益,但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该种对劳动者的保护是有条件的,不能无限制地进行保护,否则会背离立法本意,从而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员工如果远超出规定的下班时间提前离岗,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够机械地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认定为工伤,如认定为工伤的话,有违公平性,从此用人单位的上下班制度将形同虚设,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导向。
最后,擅自离岗早退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有损企业利益和劳动者利益的平衡。
员工不经请假或交接班擅自早退离开岗位,该下班时间不尽合理,势必增加了其在途中的潜在危险,该风险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此外,如果劳动者任意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无正当事由随意离岗早退,必将严重侵害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企业利益和劳动者权益的失衡。综上,员工擅自离岗早退不能推定为正常的、合理的下班时间,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兼顾企业利益和劳动者利益的平衡,员工擅自离岗早退致害,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陶然 | 南昌市西湖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