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工伤私了协议”约定数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劳动者请求撤销协议的,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私了协议”约定数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劳动者请求撤销协议的,法院应予支持
——戴笠诉金坛市赞鑫服饰有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2013)常民终字第019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4期
(2014)参阅案例65号
[裁判摘要]
1.人民法院审理工伤纠纷案件一般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但如果不是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劳动者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并可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核算工伤待遇的依据。2.“工伤私了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工伤私了协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戴笠,男,1992年3月7日生,住金坛市金城镇后阳村委南垫。
被告:金坛市赞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坛市金城镇良常路。
原告戴笠因与被告金坛市赞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鑫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戴笠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赞鑫公司即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1年12月,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仅赔偿了原告3万元。该协议很不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计人民币69892. 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万元)。
被告赞鑫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戴笠于2010年4月到被告赞鑫公司工作。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送原告至金坛市城西医院治疗,后转常州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就工伤补偿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赞鑫公司)自愿赔偿乙方(戴笠)30000元,签字之日当场兑现,所有医疗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拿到款项后,双方再无关系,不再有法律纠纷。”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即离开被告处。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1年”为由未予受理。2012年3月6日,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为由未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参照工伤标准,被鉴定人戴笠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遗留左手食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
赞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另外,2010年度金坛市城镇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183元。
金坛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无异议,故原告之伤虽未经工伤认定,但未经认定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本人,故仍应确认为工伤,据此,被告应参照有关工伤待遇之规定赔偿原告有关事故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赔偿远远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还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7个月的工资即13825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是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759元,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91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以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25元。以上费用合计74100元。
综上,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坛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
被告赞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戴笠工伤待遇计人民币4410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30000元)。
被告赞鑫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到我公司上班属临时工,做一天拿一天,其受伤是非本人工种情况下擅自玩耍而造成,不能算工伤。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主动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出尔反尔,于情于法都不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而言,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伤害是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戴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赞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且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赞鑫公司认可戴笠是其单位员工,认可戴笠是在上班时受伤,双方于该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基于“工伤补偿事由”,据此,戴笠所受之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能对戴笠作出工伤认定不能归咎于戴笠本人,法院有权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戴笠之伤为工伤。虽然双方曾基于工伤补偿事由签订过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补偿额与法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差距较大,不足以免除或减轻赞鑫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故不足部分应由赞鑫公司予以补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胡金泉
二审合议庭成员:范瑜净、丁飞、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