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二次受伤的职工应以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因第一次给付工伤待遇而减轻第二次给付责任
二次受伤的职工应以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因第一次给付工伤待遇而减轻第二次给付责任
——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与童华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本案要旨: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准许;职工虽有旧伤,但再次工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减免责任,职工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衢民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狮子口××底××采石场。住所地:浙江省××××塘底村。
负责人:童乙。
上诉人童甲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狮子口××底××采石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采石场从事爆破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爆破作业时,在指挥同事离开现场时,炸药爆炸导致左眼被一块飞溅的小石头击伤,左眼当场出血,下班后被告自行配了一些消炎药服用。第二天上班时,被告仍觉左眼不适,为此原告负责人带被告前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视网膜脱落。此后,被告又前往江某和杭州等地区医院多次治疗。2008年1月31日,被告所伤被常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遂申请仲裁,2009年2月16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某某案字(2009)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常山县狮子口××底××采石场给付申请人童甲医疗费用4281.58元、停工医疗期待遇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40元、医疗补助金42600元、就业补助金4260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4068.58元,上述款项定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009年3月10日,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旧性左眼残疾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8月17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童甲于2003年4月11日左眼被炸伤的伤残程度为工伤六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浙江省衢县大洲镇济源水库从事爆破作业时双眼被炸伤。同年7月17日,被告双眼被炸伤经衢州市衢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3年11月28日常山县残疾人鉴定申请表显示,被告双眼视力为右0.02(矫正),左0.25(矫正)。2007年4月1日至6月13日,原告负责人支付被告人民币13500元。同年8月1日原告负责人支付被告理赔款49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场地作业中不慎受伤,已经常山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五级,因此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因工负伤相关待遇。该纠纷且经劳动仲裁。对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违反程序,要求撤销常某某案字(2009)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浙江省衢县大洲镇济源水某某眼被炸伤经鉴定为七级残疾的损伤可予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常山县狮子口××底××采石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山县狮子口××底××采石场给付被告童甲医疗费4281.58元、停工医疗期待遇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0元、医疗补助金28400元、就业补助金2840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788.58元,扣除已支付20472元,尚应给付50316.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终止。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常山县狮子口××底××采石场负担。
判决后,童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遗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474元,除了应支付的上诉人工资6664元外,其余部分均为替代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支出。上诉人原向某动仲裁部门申请要求支付的4281.58元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给上诉人的医疗费,并不是医疗费的总额。二、原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标准错误。三、原判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疗费4281.58元、停工医疗期待遇2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72元、医疗补助金50580元、就业补助金5058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974.58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出示医疗费发票10张,金额为17344.25元,用以证明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4281.58元非医疗费总额,而是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上诉人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用21625.83元,被上诉人先后共支付上诉人20474元。其他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受伤后,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工伤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上诉人虽在此之前受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因此,上诉人应按五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原判以上诉人原有工伤为由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认定上诉人医疗费用总额为4281.58元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变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对其在二审中要求增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常山县狮子口××底××采石场给付上诉人童甲医疗费用21625.83元、停工医疗期待遇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40元、医疗补助金42600元、就业补助金4260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某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1412.83元,扣除已付20474元,余款110938.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常山县狮子口××底××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伟霞
审判员 郑尹秋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