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工伤职工为五级伤残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为五级伤残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江苏南京中院判决史兆兵诉南京罗奇泰克电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3年8月1日 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工伤职工为五级伤残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对受伤劳动者工作安排的具体操作程序内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史兆兵于2008年10月21日到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奇泰克公司)处从事冲床作业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医院于2011年4月23日开具给原告病假条,假期为1个月。2011年6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罗奇泰克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等。2011年7月29日仲裁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72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5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史兆兵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奇泰克公司支付2011年5月份的伤残津贴1400元。
被告罗奇泰克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伤期间的工伤津贴,也未提交病假条等证据,现在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确实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工伤期间的工伤津贴的请求。
裁判
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原告于2011年6月8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当发至2011年5月份。
溧水法院判决:原告每月工资为193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伤残津贴1357元(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39元的70%)。
被告罗奇泰克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应发放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对工伤职工最低限度的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给予更多的关爱。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必须是符合受伤职工劳动的,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工伤职工更好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不能有规避法律责任的任何意图。其次,对于职工而言,所安排工作必须要考虑其身体伤残的具体情况及被伤害的心理状态。难以安排工作的含义,并非指用人单位绝对不能安排,而是说有安排的可能,但职工在技术上或心理上不太合适,强行安排工作会有某些不利,是否难以安排取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主客观的实际条件。当然,对于职工而言,如用人单位确实提供了可供实际劳动的职位,也不能过于苛刻,提出过分的条件。
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之一。
工伤职工产生劳动能力障碍,丧失劳动就业机会,自身的行为能力被削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资补充形式,与工伤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然应该享受相关的津贴赔偿。伤残津贴支付主体,五、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安排工作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明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此规定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但此规定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属于法定合理分配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从倒置向专属转化,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将是极其重要的,否则将会引致劳动争议的发生。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加强证据的制作、收集、管理意识,尽一切可能将有关的书面证据完善,尽量做到“白纸黑字”书面化,贯彻“书证优先”的一般原则,做好工作台账备案,从而做到有据可查。大量的劳动争议的证据主要就是书证,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时刻保持存有书证的习惯,例如岗位情况告知书、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工会或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参与调解的一些调解书、其他能够证明的相关法律文件、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这是用人单位自我防范的需要,也是使得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向规范化的需要,从根本上来说,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需要。
本案中,用人单位有义务主动地关心受伤劳动者的生活,并对劳动者的下步打算征求意见,而不是被动地等候劳动者提交病假条、重新安排岗位意见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等等。用人单位就工作岗位安排、调整与劳动者协商的过程,应当以用工通知单、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通过签名、送达甚至公证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备可能的证明责任。
本案案号:(2011)溧民初字第01540号;(2012)宁民终字第56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朱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