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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六部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五)
六部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五)
2019年6月14日,由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市律师协会劳专委牵头,市人社局调解仲裁管理处、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市检察院民行处、市总工会职工权益维护中心六部门参加的第五次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在市律师协会召开,市人社局法规处、工伤保险处、市高法院立案一庭、审监庭、各中级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受邀参加了会议。与会部门就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部分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能否兼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财产性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除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其他财产性费用均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
二、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工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三、“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市高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5〕205号)之规定,“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认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时,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追偿。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五、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是否就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未按用人单位要求回单位上班,或者回单位上班一段时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能否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在此前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七、工伤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能否请求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的问题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及相关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八、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
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的,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渝人社发[2010]203号)第九条及相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工伤职工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渝人社发[2010]203号)第九条规定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