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解决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解决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各旗县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法院民事审判的案件质量及工作效率,统一执法尺度,中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日讨论通过了《关于解决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现印发各单位。望各单位在参照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报送我院。
为了进一步提高包头市法院民事审判的案件质量及工作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的审判实践,对我市法院民事审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我市两级法院参照执行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第一条、在一审民事案件开庭前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或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的,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条、 只给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未进行证据交换或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的,考虑当事人法律知识水平普遍较低 的情况,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当庭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进行质证,同时向对方当事人明确不陈述质证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证据的承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时,对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根据证据交换情况,仅就具体的诉讼标的额提出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当事人就变更的诉讼请求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果属于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诗,
(三)当事人就变更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采属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出现仍按照该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未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该证据可能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在指导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依职权调查收集。在开庭时明确告知当事人不陈述质证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证据的承认,但需鉴定的事项,应按照《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不需依职权委托有关机构鉴定。
第五条 当事在一审审判人员已明确告知其举证权利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后,仍不提交证据原件,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书面证人证言,除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八条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单位负责人应在该材料上签字,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要求了解情况的相关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确定当事人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时,一般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盾,经审查不符合《证据规则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以避免针对同一事项出现几个不同的鉴定结论。
十一条 审判人员就举证期限、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问题向当事人作出解释说明。当事人如何实施具体诉讼行为不属释明范围。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 ,应在证据上注明提供者。
二、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或按印后,该调解协议即生效,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不许其反悔。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的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企业仍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追索劳务费起诉建筑企业及工程项目 负责人的,经审查该项目负责人属挂靠建筑企业的,应将该项目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民事实体方面的问题
第十七条 当事入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应当告其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不以对方当事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认定的法律关系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并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
第二十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款、衣服款的,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三年,有无子女情况确定适当的返还比例,同时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的父母在双方结婚后付给对方当事人的婚前同意给付的彩礼款,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后,一方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款、衣服款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适当的返还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订婚后,一方反悔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款、衣服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予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确定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时,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予以确定,一般不应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于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今后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无法确定的今后医疗费,赔偿权到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今后医疗费,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当的整容赞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劳动者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的,人民法院受理其争议案件后,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查明当事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赔偿诉讼的,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三、 其他
四、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从2004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