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关于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关于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目前,许多企业存在着用工不规范的情况,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者,没有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由于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双方便会围绕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执。
那么,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究竟由哪个部门行使呢?对此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由工伤认定部门行使,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即行政法规已经授权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做出判断,事实不清的,工伤认定部门还应调查核实;另一种观点是由劳动仲裁部门行使,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5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此问题,目前我局的做法是工伤认定部门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基本上只做形式审查,如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一般告知当事人到仲裁部门解决。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19条已经赋予了工伤认定部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调查权和认定权,不应是所有争议都由仲裁部门解决。其次,先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对裁决不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加重了劳动者的讼累,有些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就要一年半载,而这仅仅是工伤认定的一个前置程序。第三,把仲裁部门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部门的前置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那么,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究竟应由哪个部门来行使呢?对此问题,不能简单地回答由工伤认定部门或是劳动仲裁部门,而应根据双方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焦点的性质做出分类,分别由不同部门行使。具体来说,如果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实争议,即纯粹是对事实真与假的看法不同引发的争议,应由工伤认定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做出判断。
工伤认定部门可将申请人受伤作为表面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如果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法律争议,即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是双方当事人对法律理解不同产生的争议,比如一方认为是劳动关系,另一方认为是雇佣关系,对此类争议,应当同其他劳动争议一样,进入“一裁两审”的处理程序。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第一,这样做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有查明事实的职权,因此,调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问题也应属于工伤认定机构的职权。
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既然是“可以”,就不是所有事实劳动关系争议都通过仲裁解决,而应理解为“符合某种条件”或“有必要”的情况下才通过仲裁解决。第二,这样做能够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工伤受害者及早认定工伤,得到工伤补偿。当然,即使这样,法律程序依然繁琐,但这已经是现有法律框架内的最佳选择了,我们还能够做得就是为当事人着想,尽量缩短当事人认定工伤或仲裁的时间。第三,这样做不会减少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工伤认定部门行使了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做出工伤认定与否的结论后,当事人仍有机会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也就是说,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司法审查仍然是最后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