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
青岛中院、青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五)
青岛中院、青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五)
青劳人仲案字〔2014〕2 号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召开联席会议,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以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依据:
1. 用人单位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2.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停保手续或档案转移手续,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者;
3. 劳动者、用人单位均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4. 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在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时,应以用人单位提交给相关经办机构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写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为准。
三、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应由其直系亲属享受,具体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案件审理中,应按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职工生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2011年7月1日之前死亡的参保职工,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此发生纠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2011年7月1日之后死亡的参保职工,其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丧葬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此发生纠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有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一年按1年计算),则一次性救济费的十五分之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此发生纠纷的,应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审核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进行确认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再对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进行处理;缴费年限已满15年的,一次性救济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此发生纠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无论职工生前是否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均由用人单位支付,至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 16周岁且已参加工作的除外);
(2)就业或参军的;
(3)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判刑的。
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资格认定问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四、用人单位逾期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用人单位延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
2.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前,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
五、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续延劳动合同的,其法定续延情形消失时(如医疗期满等)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出具误工费证明且该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可直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依据。
七、劳动者向生产性企业主张中夜班津贴的,应依照《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7】360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夏季防暑降温费的,应依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九、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附件:1、关于调整企业生产工人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7】360 号
2、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 号
2014 年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