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9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在阳曲县组织召开了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出席会议的有我市两级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和立案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立案庭庭长。会议还邀请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律师协会、太原市房地局、太原市劳动局、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建忠、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冯少勇在研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与会人员围绕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立案、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就一些问题达成共识。会后,我院向市两级法院和相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一、纠纷范围
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投资兴建的公房,将该房或分配由职工使用,或向职工出售房改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实行住房货币化改革后,相关单位对由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公司或集资建房单位建造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住房),进行购买分配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公房使用,出售房改房、分配经济适用房过程中交错发生的纠纷。
二、受理标准
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l、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
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
基于房屋分配方案、条件、决定发生的纠纷以及相关物权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三、处理意见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按不同情况处理:
1、职工或第三人抢占单位住房的,抢占人应予腾退该房,并应赔偿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抢占权利人个人住房的,抢占人应予腾退该房并应赔偿权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当事人有房屋使用权证(如住房证).的,无权占房人应腾出该房,但占房人有房屋租赁协议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有权占有的,应视为权属不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房改政策的,如果当事人有权利证书的,应向相关单位和个人释明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有生效结论后再作审理。
4、单位要求追索房租或售房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职工要求依约办理过户手续或产权证书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5、职工与单位发生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纠纷,双方有明确协议或单位有内部制度规定,且该协议和制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诚信原则和该协议或制度依法作出判决。
6、在离婚、继承案件中,涉及公房使用权的,应依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单位为权利人的列为原告,单位为侵权人的列为被告。案件的审理与单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单位应列为第三人,单位可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单位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不列为当事人。单位主体消灭的,则不再列为当事人。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涉及群体性和敏感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慎重受理,确须受理的,应及时向中院请示报告。此类案件受理后,在作出裁判结果前,应注重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协商交流,并将审理意见及时向中院报告讨论决定。
一、案件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的受理不受劳动仲裁机构级别的限制。
用人单位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诉讼案由
严格依照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即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三、诉讼主体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或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出资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人或出借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四、受理苑围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4)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劳动者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的,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双方或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告知劳动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在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产权归属争议,从性质上讲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争议。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机构之间的纠纷。因家庭或者个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用工主体,因而此类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我国对家庭雇佣劳动关系归入民法的调整苑围。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雇佣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鉴于劳动法确定的一项原则就是不调整农业生产的社会关系,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所以,此类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7)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包括返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可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3、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
(1)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安置以及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3)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劳动争
议调解书,一方或双方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适用时效
《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在《劳动法》施行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在《劳动法》施行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且符合法律关于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并作出判决。
“劳动争议发生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应当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结束并送达劳动者之曰起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曰起算。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或者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劳动者因此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相关证明或手续的,不受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的限制。
严格把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心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请求权利救济的,即应认定为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对于以信访,上访等方式向其他部门投诉的,当事人提供有相关单位书面证明的,可以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六、举证责任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启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七、相关案件处理意见
1、不满1 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该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伤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乙审理工伤赔偿案件,适用雇主责任原则和无条件赔偿原则。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予以处理。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入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即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3、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得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实体处理。
4、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权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理,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述裁定为终审裁定。
5、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