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
《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政策解读
《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要求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可以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7月18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出台《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8〕85号),要求在《指导意见》的框架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为了保障我市职业技工等学校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的合法权益,化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出台符合我市实际的实施方案,是回应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愿望和诉求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依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8〕85号)》等文件制定。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1、实行自愿参保原则。范围限于由职业技工院校集中统一安排到实习单位进行学期性实习,年龄不小于16周岁的学生;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男性65周岁及以下、女性60周岁及以下,接受用人单位聘用继续就业期间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由用人单位(实习单位)根据自愿参保、属地管理的原则,为该两类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是浙人社发〔2018〕85号文件规定的范围。
2、因实习生、超龄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实习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调整范围,所以不符合参保条件纳入参保范围的、以及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参保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
(二)工伤保险待遇
1、明确工伤保险责任。实习生和超龄就业人员在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省相关配套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由用人单位(实习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既是浙人社发〔2018〕85号文件的规定,也是工伤保险制度的特性。
2、明确部分人员的待遇计发方式。已参保超龄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计发相关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但因参保超龄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调整范围,不适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规定,同时这也是浙人社发〔2018〕85号文件规定的待遇计发方式。
(三)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经职业技工等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为超龄就业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劳务合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承诺。实习协议到期或劳务合同解除、终止的,用人单位(实习单位)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以上规定是为了严格控制参保范围,防止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参保范围。
(四)实施时间
自2018年10月1日实施。